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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2020税务稽查典型案例评析之三十六
——生效民事判决可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依据
〔关键词〕生效判决 事实认定 纳税义务
基本案情
2012年6——7月,厦门ZT公司(以下简称ZT公司)接受ZY公司委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HY公司采购铁矿砂并出售给ZY公司,其间未申报应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ZT公司立案检查,查明以下事实:
1.公司于2012年6——7月接受ZY公司的委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HY公司采购铁矿砂67200吨,并出售给ZY公司。10月;ZY公司在ZT公司未开具提货单的情况下私自提取了铁矿砂。铁矿砂已经进入ZY公司仓库。
2.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ZY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获得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判决ZY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3.ZT公司未申报销售价值693万元铁矿砂所对应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经审理,税务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售价确定销售收入为6935万元(含税价),追缴ZT公司2012年10月的增值税1007万元。
2由于ZT公司无法提供向ZY公司销售铁矿砂的购进原始凭证,且对于向ZY公司销售的67200吨铁矿砂未在账上进行收入核算和成本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此文件已废止)第一条的规定,依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ZT公司2012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决定追缴其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210万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应追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ZT公司不服,依次经过行政复议以及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未改变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
争议焦点
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发生问题
ZT公司认为,ZY公司私自提取货物,未取得自己开具的提货单,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销售行为没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ZY公司没有付清货款,案涉铁矿砂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纳税义务未产生。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ZY公司在未取得ZT公司开具提货单的前提下,自行提走了案涉铁矿砂货物;ZT公司主张ZY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认可ZY公司取得了案涉铁矿砂货物的所有权,并已得到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整体上看,ZT公司销售结算方式应当属于预收货款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ZT公司于2012年10月底已经发现涉案铁矿砂被提走,并基于这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ZY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据此,将2012年10月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二、关于以核定征收的方式追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ZT公司认为,自身不存在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费用凭证不全的情形,税务机关变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并追缴企业所得税,无明确法律依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ZT公司无法提供购买时HY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未在当年度进行收入核算和成本确认,致使税务机关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所产生的税收情况无法通过查账征收方式明确。据此,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
法院判决要旨
一、民事判决书可以成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ZT公司存在相应收入,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ZT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虽然尚未取得ZY公司的所欠货款,但已获得对该笔款项权利的确认,已经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并无不当。
二、以发现货物转移时间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本案中,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了ZT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作出要求zY公司在擅自提取货物之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从整体上看,类似于收款在前发货在后的预收款方式销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以货物发出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考虑到当事企业于2012年10月底发现货物被提取,税务机关确定2012年10月为追缴时点基本准确。
三、无法通过查账进行收入核算和成本确认时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自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由于ZT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购进凭证,且ZT公司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未在当年度的会计账面上进行收入核算和成本确认,致使案涉销售行为所产生的税收情况无法通过查账征收方式明确。因此,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照上述规定,对ZT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追缴企业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