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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江苏法院网消息,开发商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所建房屋违法分配给股东,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股东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开发商能否解除合同并要求股东返还房屋、给付占用费?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股东返还房屋,并驳回了开发商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发商向股东“分房”
2014年6月,李某和丁某投资设立林润公司,由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2日,林润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对林润公司投资开发的A商业中心项目的9栋商业楼进行权属分配,李某分得6栋,丁某分得3栋;对所分配的商业楼统一明确了合同开票价。彼时,林润公司尚未获得该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亦未产生建设楼宇的相关销售收入、获得税后利润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决议形成后,林润公司向丁某交付了上述3栋房屋。
2019年6月,林润公司与丁某签订了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某向林润公司购买A商业中心商品房3幢的8套房屋,丁某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10日内,丁某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丁某未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
违反强制规定无效
2019年12月3日,丁某以林润公司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6月2日做出的二届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九栋独栋商业楼进行权属分配”应理解为是对九栋独栋商业楼进行所有权的权属分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经审理查明,林润公司在作出上述股东会决议时,尚未取得案涉楼宇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未获得销售利润,亦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故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2020年8月28日,林润公司致函丁某要求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丁某立即返还8套房屋、支付占用费。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案涉房屋均包含在股东会决议分配给丁某的3栋商业楼中。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通常情况下,只有有效的合同才能适用解除合同,林润公司的股东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丁某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取得案涉房屋并实际占有。案涉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系基于上述决议而签订,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8份买卖合同亦归于无效,而不能适用解除合同。最终,法院判决丁某返还房屋,并驳回林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后,林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公司未经合法程序能否直接向股东分配公司资产或利润问题,值得广大营利法人引起注意。资产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视同利润分配,关键是分配合法性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当然,公司的相关资产如果内化为利润,经过上述规则程序,也可向股东予以分配。本案中,林润公司股东会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向股东分配房产,理应认定相关分房协议无效。在我国的法律上,除劳动争议中合同无效情形可按解除程序终结外,其他无效合同原则上只能宣告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只有有效的合同才能适用解除合同。案涉合同为普通合同,当事人在生效判决已认定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却主张解除合同,当然违反法律基本规则。法院判决宣告合同无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