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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
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    文号:国税发〔2002〕109号    发文日期:200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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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附件2第51项规定,本文第一条废止]

二、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

(一)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是既有外购粮食、或者有自产或外购粮食白酒(包括粮食酒精),又有自产或外购薯类和其他原料酒(包括酒精)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凡所用原料无法分清的,一律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第二十四项规定,本条废止]

[新政,不再区分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

三、关于“品牌使用费”征税问题

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四、关于外购应税消费品税款抵扣问题

对企业2001年5月1日以前外购酒精已纳税款无论什么原因造成没有抵扣完毕,2001年5月1日以后均一律不得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附件2规定,本文第四条废止]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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