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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
[全文废止]——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发文单位: 文号:财税[2000]14号 发文日期:2000-07-1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六条规定,本文自2021年9月1日起同时废止]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 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财农税字[2000]9 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因此,《条例》与《细则》 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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