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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免税放弃
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
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07〕127号第二条)
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财税〔2007〕127号第三条)
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财税〔2007〕127号第四条)
[财税〔2009〕17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本文第四条废止]
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财税〔2007〕127号第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7〕127号第六条)
【研究:经营鲜活肉蛋产品:不能既开专票又开免税普票?——其观点虽有一定的法律文件支撑,但仍需推敲,值得思考,有待商榷】
二、办理程序
(一)自2021年4月1日起
1、直接减征、免征的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减征、免征政策的,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一条)
2、即征即退的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供,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2021年4月1日以前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等5项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涉及的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已取消,现就其后续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1、5个取消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的特定事项
纳税人享受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其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一条)
(1)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经营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一条第一款)
(2)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一条第二款)
(3)随军家属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一条第三款)
(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一条第四款)
(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一条第五款)
2、备案的办理
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二条)
(1)首次备案
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作为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二条第二款)
附注: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备案的特别规定
每一个纳税期内,拍卖行发生拍卖免税货物业务,均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免税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2)变更备案
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二条第三款)
3.备案资料
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四条)
(1)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四条第一款)
(2)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四条第二款)
4、备案资料的责任界定
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五条)
5、执行日期和政策衔接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五条中“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及“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中“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第(十一)款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第(十二)款中“税务机关审核”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八条)
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不再办理资料备案。但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则应按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六条)
三、起止日期
(一)起始日
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第一款)
(二)停止日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不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应当自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三条)
[总局解读]第五条:
例3:C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利用废渣生产保温材料,符合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废渣的条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21年5月,C企业调整生产工艺,不再符合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废渣的条件,则C企业应当自6月所属期起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三条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属于本公告第三条中“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C企业自次月而不是当月起停止享受优惠。
附注:营改增优惠期限的衔接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六条)
四、兼营减免税项目
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五、选择适用免税或零税率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六、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免抵退交叉问题
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第一条)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第二条)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2011年第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第二条)
七、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
为严肃财经法纪,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附注:恢复征税的有关问题
(一)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
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财税〔2015〕90号第一条)
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见附件。
(财税〔2015〕90号第二条)
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纳税人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库存化肥,一律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二)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问题
粉煤灰(渣)是煤炭燃烧后的残留物,可以用作部分建材产品的生产原料,属于废渣产品,不属于建材产品。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5]44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产品的范围,也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规定的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产品的范围。
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免征增值税,也不得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三)白银生产环节征收增值税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农牧业救灾柴油征收增值税问题
关于要求对农牧业救灾柴油免征增值税的问题,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各种自然灾害时有发生,为了税制完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停止审批救灾物资减免税的请示》(财税政字[1995]10号)精神,不宜对救灾物资免征增值税
(五)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财税[2008]170号第七条)
(六)对铁路工附业单位恢复征收增值税问题
自1996年6月1日起,对铁路工附业单位向其所在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货物或应税劳务恢复征收增值税。《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1号)中第1条的法规相应废止。
(七)停止执行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增值税优惠政策
自2009年4月1日起,对中远集团的轮船修理业务,恢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66号)第一条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