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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金银业务
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二款)
近接部分金融机构来文,反映其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所属分理处、储蓄所等营业场所内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即向社会公开销售刻有不同字样的特制实物金条等黄金制品,并依照市场价格向购买者购回所售金条,由分行统一清算交易情况。对于金融机构销售实物黄金的行为,应当照章征收增值税,考虑到金融机构征收管理的特殊性,为加强税收管理,促进交易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税方法
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国税发[2005]178号第一条)
1、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等
应按月计算实物黄金的销售数量、金额,上报其上级支行。
(国税发[2005]178号第一条第一款)
2、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
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国税发[2005]178号第一条第二款)
预征率由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国税发[2005]178号第一条第五款)
3、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
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
(国税发[2005]178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其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预征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下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国税发[2005]178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从事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各级金融机构取得的进项税额,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划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国税发[2005]178号第一条第四款)
(二)发票开具
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实物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领购事宜由各分行、支行办理。
(国税发[2005]178号第二条)
二、销售贵金属
(一)计税方法
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第一条第一款)
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发票使用
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第二条)
(三)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第三条)
附注:中国金币总公司缴纳增值税、所得税问题
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的中国金币总公司一直实行按所获利润提取一定比例手续费,其余上交国家黄金专户的特殊财务体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中国金币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一)进项税额
中国金币总公司应从原料配售环节,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以抵扣销项税额;
(财税字[1994]第49号第一条)
(二)税率
对中国金币总公司在国内销售的产品,按规定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财税字[1994]第49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