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一、法律的适用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试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三、营改增试点前业务的处理
(一)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
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三款第一项)
(二)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
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三款第二项)
(三)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
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三款第三项)
(四)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
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七条)
[总局解读:为了形成帮助纳税人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本次《公告》中明确,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不再规定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限,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五)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
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二条)
四、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于2016年5月1日实施。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结合税制改革,考虑税种属性,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的要求,同时考虑到税制改革未完全到位,推进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还有一个过程,国务院决定,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的过渡方案。
(一)基本原则
1、保持现有财力格局不变。既要保障地方既有财力,不影响地方财政平稳运行,又要保持目前中央和地方财力大体“五五”格局。
(国发〔2016〕26号第一条第一款)
2、注重调动地方积极性。适当提高地方按税收缴纳地分享增值税的比例,有利于调动地方发展经济和培植财源的积极性,缓解当前经济下行压力。
(国发〔2016〕26号第一条第二款)
3、兼顾好东中西部利益关系。以2014年为基数,将中央从地方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地方,确保既有财力不变。调整后,收入增量分配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重点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国发〔2016〕26号第一条第三款)
同时,在加快地方税体系建设、推进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过程中,做好过渡方案与下一步财税体制改革的衔接。
(国发〔2016〕26号第一条第三款)
(二)主要内容
1、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中央返还和地方上缴基数。
(国发〔2016〕26号第二条第一款)
2、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均纳入中央和地方共享范围。
(国发〔2016〕26号第二条第二款)
3、中央分享增值税的50%。
(国发〔2016〕26号第二条第三款)
4、地方按税收缴纳地分享增值税的50%。
(国发〔2016〕26号第二条第四款)
5、中央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地方,确保地方既有财力不变。
(国发〔2016〕26号第二条第五款)
6、中央集中的收入增量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分配给地方,主要用于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
(国发〔2016〕26号第二条第六款)
(三)实施时间和过渡期限
本方案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步实施,即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过渡期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地方税体系建设等改革进展情况,研究是否适当调整。
(国发〔2016〕26号第三条)
附注:调整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地方分担机制及预算管理有关事项
自2019年9月1日起,增值税留抵退税地方分担的50%部分,15%由企业所在地分担,35%由各地按增值税分享额占地方分享总额比重分担,该比重由财政部根据上年各地区实际分享增值税收入情况计算确定。具体操作时,15%部分由企业所在省份直接退付,35%部分先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垫付,垫付少于应分担的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通过调库方式按月调给中央财政,垫付多于应分担的部分由中央财政通过调库方式按月调给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省以下财政体制及财力状况,合理确定省以下留抵退税分担机制,提高效率,切实减轻基层财政退税压力,确保留抵退税及时退付。
(财预〔2019〕205号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