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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3.1.1.1 适用范围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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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

一、国际运输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一款)

起点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第三条第二款)

起点或终点在港澳台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港澳台运输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第三条第三款)

(一)国际运输服务的范围,

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国际运输资质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第一款)

(三)无运输工具承运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第四款)

(四)程租、湿租问题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第二款)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第三款)

二、航天运输服务[O1]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二款)

根据航天运输服务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结合航天发射业务特点,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航天运输服务

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提供的航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财税〔2015〕66号第一条第一款)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O2] 或征收率+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财税〔2015〕66号第一条第二款)

1.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

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财税〔2015〕66号第一条第三款)

2.发射运行保障服务

包括与发射业务及在轨交付相关的测控、研发、设计、试验、检测、监造、航天系统集成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协调、技术咨询、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轨位(频率)申请、咨询、租赁服务,卫星有效载荷的合作、购销、租赁服务,航天产品运输、航天相关培训服务,航天产品设施和技术的展览展示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财税〔2015〕66号第一条第四款)

(二)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

境内单位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财税〔2015〕66号第二条第一款)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财税〔2015〕66号第二条第二款)

1.在轨交付

是指将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发射到预定轨道后再交付给境内、境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业务活动。

财税〔2015〕66号第二条第三款)

2.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

包括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及其组件、元器件,卫星有效载荷,卫星测控系统设备、软件、设施等。

财税〔2015〕66号第二条第四款)

附注(一):上述两项的合并计算、申报退税

1.境内单位凭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下同),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为简化退税手续,对于同时提供航天运输服务和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境内单位,可合并计算其增值税应退税额。

财税〔2015〕66号第三条第一款)

2.境内单位在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注明的发射日期或合同交付日期等合同义务完成前购进或接受上述货物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月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内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接受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按实际发生时间申请退税。

财税〔2015〕66号第三条第二款)

附注(二):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在轨交付合同注明交付日期在2013年的,可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财税〔2015〕66第四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

(一)研发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二)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三)设计服务[O3]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

(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O4] 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

(五)软件服务[O5]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

(六)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六项)

(七)信息系统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七项)

(八)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八项)

(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九项)

(十)转让技术[O6]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十项)

附注: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七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七条第一款)

2.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七条第二款)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七条第三款)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四款)

附注一:不属于零税率应税服务范围的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O7] 、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三条第四款)

附注二:放弃零税率的问题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五条)

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第六条第一款)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第六条第二款)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详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第六条第二款)

附件: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docx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附件)

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第七条)

附注三:营改增政策的衔接问题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九条第一款)

附注四:港澳台参照执行的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本文另有规定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八条)


 [O1]注意区别:

一、航天运输——免、退税

二、其他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无形资产

(一)简易计税的——免税

(二)一般计税的

1、生产企业——免、抵、退

2、外贸企业

1)外购服务或无形资产——免、退税

2)自己的服务或自行研发的——免、抵、退

 [O2]——NOT出口退税率

 [O3]注意区别:

一、设计——退(免)税

二、建筑、勘探、监理——免税

 [O4]注意区别:

一、制作发行——退(免)税

二、播映——免税

 [O5]注意区别:

一、软件产品——免税

二、软件服务——退(免)税

 [O6]注意区别:

一、转让技术——退(免)税

二、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免税

三、转让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免税

 [O7]

一、向特殊监管区内提供运输、研发、设计等服务——NOT退(免)税+NOT免税

二、向特殊监管区销售货物

(一)生活消费品+运输工具——征税

(二)非生活消费品、非运输工具

1、接受方为试点一般纳税人——征税

2、接受方为非试点一般纳税人——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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