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文档下载]
为严防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发生,切实落实出口退税政策,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核查工作。具体通知如下:
一、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要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关于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工作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办法,完善预警指标体系,设置合理预警指标,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组织开展相应的评估核查工作。省国税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部署有关地市开展出口退税预警评估核查工作。
(税总发[2015]97号第一条)
二、出口主要异常情形
各省国税局应从出口企业的所属地区、出口口岸、出口国别、商品类别、贸易方式、纳税人类别、货源地、退(免)税类型等角度,按季或按半年分析出本省异常出口企业或异常出口业务,确定预警出口企业或异常出口业务,指令相关国税机关开展评估核查。出口主要异常情形有:
(一)同类商品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同类商品出口到某一国家或地区(如香港)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同类商品出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三款)
(四)出口企业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四款)
(五)出口企业出口到某一国家或地区(如香港)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五款)
(六)出口企业出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额同比、环比增长异常。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六款)
(七)生产企业出口跨大类商品且金额较大。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七款)
(八)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企业的应退税额占免抵退税额比例较大。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八款)
(九)新发生出口业务的出口企业出口额较大且占全部营业额的比重较大。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九款)
(十)一定时期内换汇成本异常,且金额较大。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十款)
(十一)一定时期内出口业务总体毛利率偏低或者毛利率偏低的业务量较大。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十一款)
(十二)异地报关等货物流异常。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十二款)
(十三)从供货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增长异常。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十三款)
(十四)省国税局确定的其他出口异常并具有涉嫌骗税特征的出口业务或出口企业。
(税总发[2015]97号第二条第十四款)
三、供货企业的主要异常情形
各省国税局应于每月1日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下载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企业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并据此于每月的20日前(节假日顺延)从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或增值税发票升级系统、综合征管系统、金税工程三期系统中抽取销售给出口企业货物的发票信息及对应销售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相关信息,按月或按季分析出本省异常供货企业,确定预警供货企业,指令相关国税机关开展评估核查,同时将被核查的供货企业及其被核查的供货期间上传函调系统,并注明根据本省预警分析结果已将其列入被核查企业名单。
(税总发[2015]97号第三条第一款)
供货企业的主要异常情形有:
(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较大且同比或环比增长较快,以及大额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税总发[2015]9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增值税税负偏低。
(税总发[2015]9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农产品进项税占企业全部进项税比例较高。
(税总发[2015]9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先征后返、即征即退政策。
(税总发[2015]9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五)销售的货物属于因购买方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容易形成“沉淀”进项税的货物。
(税总发[2015]9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六)销售给出口企业货物的货源或主要原料是从商贸企业购进的。
(税总发[2015]9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
(七)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货物全部或大部分属于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
(税总发[2015]9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七项)
(八)销售给新成立的出口企业货物且金额较大的。
(税总发[2015]9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八项)
(九)省国税局确定的其他具有虚开发票风险特征的企业。
(税总发[2015]97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九项)
附注:指标参数的设定
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异常情形的指标参数由省国税局设定。设置的参数应科学合理,既要最大限度地涵盖骗税和虚开发票情形,又要能抓住重点,核查力所能及。
(税总发[2015]97号第四条)
四、核查
(一)对预警出口企业
由其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核查;预警出口企业如属于出口额较大,或3户以上属于同一县(区)国税局所辖的,且预警级别较高,具有区域性、团伙性涉嫌骗税的,由省国税局或由省国税局指令主管国税机关的上级国税机关对核查工作进行督导或直接核查。对核查发现的问题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税总发[2015]97号第五条)
核查重点:
1.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内外销总量是否匹配,消耗的水电气及发生的工资等与产量是否匹配;委托加工业务是否真实。必要时还要对原材料供应企业的生产能力、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出口商品价格波动是否合理。
(税总发[2015]97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外贸企业国内采购货物的运输方式、线路、运费是否合理;支付货款及方式是否合理,支付金额与单据是否相符。货物出口的单据是否完备;备案单证是否真实相符;必要时可向货源地国税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 。
(税总发[2015]97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3.出口货物流是否异常。
(税总发[2015]97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4.是否收汇,收汇是否异常。
(税总发[2015]97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5.省国税局确定的其他核查内容。
(税总发[2015]97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对预警供货企业
由其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核查;预警供货企业如属于供货金额较大的,或3户以上属于同一县(区)国税局所辖的,且预警级别较高,具有区域性、团伙性涉嫌虚开发票的,由省国税局或由省国税局指令主管国税机关的上级国税机关对核查工作进行督导或直接核查。核查工作应自省国税局上传函调系统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同意,可延长至6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发现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及其他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具体核查结果应于核查工作完成后的1个工作日内上传函调系统。上传的内容须为“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所开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或为“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所开发票有按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形”(具体见附件)。对上传附件所列第十种情形,开展核查的税务机关应早做结论,并在有结论的次日上传结论。
(税总发[2015]97号第六条)
重点核查内容包括:
1.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内容是否齐全,货物运输方式、线路、运费是否合理;货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支付金额与单据是否相符。
(税总发[2015]97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2.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与其生产能力是否相符,消耗的水电气及发生的工资等与产量是否匹配;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是否真实;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是否真实。
(税总发[2015]97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3.供货企业是否存在虚开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供货企业进项税额中农产品及运费抵扣税额比重较大的,相应的抵扣税额是否真实;供货企业如已注销,其注销原因是否合理等。
(税总发[2015]97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4.省国税局确定的其他核查内容。
(税总发[2015]97号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五、处理
各省国税局须每天定时从函调系统下载预警核查供货企业信息和核查结果,并及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系统升级后,将自动实现上述下载和读入功能)。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时,如审核系统提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被预警核查的企业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开具的,相应的税款暂不予办理;如审核系统提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有核查结果,应依核查结果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税总发[2015]97号第八条)
附注:核查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按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形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或伪造。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一条)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二条)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三条)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四条)
(五)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五条)
(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六条)
(七)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七条)
(八)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八条)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九条)
(十)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十条)
(十一)核查发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按规定不予退税的其他情形。
(税总发[2015]97号附件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