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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3.2.7.1 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的退税规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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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内容

为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按照本办法全额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二条)

 

附注:应退税额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四条)

发票种类,见申报资料的要求。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研发机构、国产设备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按照现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三条)

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一项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二项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三项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四项

(五)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五项

(六)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六项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七项

(八)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八项

(九)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九项

(十)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十项

三、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备案、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四条)

四、退税备案

(一)申请备案

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手续:
  (一)符合现行规定的研发机构资质证明资料。

(二)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该备案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企业类型”选择“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依据资质证明材料填写“内资研发机构”或“外资研发中心”;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研发机构,无需再次办理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五条)

 

(二)税务受理

研发机构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研发机构,待其补正后再予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六条)

 

(三)变更备案

已办理备案的研发机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七条)

(四)备案撤回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撤回。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税款后,办理备案撤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八条第一款)

  

 

附注1:备案撤回的前置

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撤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八条第二款)

附注2:未备案撤回的处理

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现行规定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自条件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九条)

 

附注3: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备案撤回、重新备案

研发机构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按照《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被公布信息的,研发机构应自案件信息公布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在30日内办理退税备案撤回。研发机构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撤出的,自信息撤出之日起,研发机构可重新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可继续享受退税政策。未按照规定办理退税备案撤回,并继续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八条)

 

五、退税申报期限

研发机构新设、变更或者撤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核定研发机构的牵头部门提供的名单及注明的相关资质起止时间,办理有关退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研发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退税的,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的规定,在收齐相关凭证及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一条)

六、退税申报资料

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一)《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该申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科技开发、科学研究、教学设备”。

(二)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或者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二条)

 

附注: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用于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五条)

 

七、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研发机构申报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发函调查或其他方式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1、审核中发现疑点,经核实仍不能排除疑点的。

2、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台账、记录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记录国产设备的型号、发票开具时间、价格、已退税额等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六条)

 

八、补交已退税款的规定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

设备折余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累计已提折旧

累计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七条)

九、监督管理

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相关研发机构的牵头核定部门应及时将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的新设、变更及撤销名单函告同级税务部门,并注明相关资质起止时间。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三条

十、违规处理

研发机构采取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十九条)

 

十一、其他事项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比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二十条)

 

十二、执行期限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第二十一条)

 

附注一:外资研发中心的条件

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80人。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二:本公告的有关定义

本公告的有关定义:

(一)本公告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发放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或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文件所载明的金额。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一项

(二)本公告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四条第二项

(三)本公告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四条第三项

(四)本公告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四条第四项

(五)本公告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采购国产设备应属于本公告《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四条第五项

附件

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附件1

  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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