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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和《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42号)精神,现就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一)内地销往区内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
1.退税货物范围
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
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各自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国税部门联合认定。
(财税〔2014〕51号第六条)
(3)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附件: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
(4)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2.报关手续条件
内地货物销往横琴、平潭,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必须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水、蒸汽、电力、燃气除外)。海关总署将货物经“二线”进入横琴、平潭的《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电子信息提供给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二款)
3.申报退税的主体、相关资料
内地销往横琴、平潭的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售企业在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后,应在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予以确认,并将取得的上述关单提供给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由横琴、平潭的购买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提供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仅限于消费税应税货物)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4.退税公式。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购进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
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额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四款第三项)
5.税务审核办理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退税的资料,与对应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附注:退税与进项抵扣的相斥
已申报退税的货物,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再申报退税。
(财税〔2014〕51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
(二)区内企业间销售免税政策
横琴、平潭各自的区内企业之间销售其在本区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但上述企业之间销售的用于其本区内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货物,以及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销售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财税〔2014〕51号第二条)
(三)销往内地征税政策
1.横琴、平潭已享受免税、保税、退税政策的货物销往内地,除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外,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税收。
(财税〔2014〕51号第三条)
2.横琴、平潭的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销往内地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财税〔2014〕51号第四条)
二、核算要求、违规处罚
横琴、平潭的企业应单独核算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退税或免税的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税和免税资格2年,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财税〔2014〕51号第五条)
三、退、免税管理办法
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免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税〔2014〕51号第七条)
(一)退税申报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销往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视同出口,由区内从区外购买货物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或区内水电气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购买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注册登记手续,并购买区外货物的企业;区内水电气企业是指,依法在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并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三条)
(二)退(免)税备案
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以下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1、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区内购买企业,应在首笔购进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四条第一款)
2、区内水电气企业应在首笔购买区外水、蒸汽、电力、燃气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定,办理认定不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四条第二款)
3、除以上情况外,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应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四条第三款)
(三)购进货物退税申报期限、资料
区内购买企业应在购进办理报关出口手续的区外货物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区外购进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1、申报表
《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五条第一款)
《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2),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五条第二款)
《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见附件3),在“退(免)税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HQYTS”;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五条第三款)
外贸企业以及横琴、平潭(以下简称区内)购买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附件6)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7),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五项)
2、电子数据
区外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五条第四款)
3、下列原始凭证:
(1)从区外销售企业取得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五条第五款第一项)
(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复印件加盖海关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五条第五款第二项)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五条第五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附件7第8项规定,本文第五条第五项第3目“出口退税进货分批单”废止。]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五条第五款第四项)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五条第五款第五项)
(四)区内水、电、气申报期限、申报资料
区内水电气企业向区外购进的用于区内与生产有关的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在取得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不得申报退税。
1、《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4),在业务类型一栏填写“GJSDQ”;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六条第一款)
纳税人办理购买水电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附件9),停止报送《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七项)
2、正式电子申报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六条第二款)
3、下列原始凭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
(2)水电气使用清单(经所在地的区管委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见附件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
(五)预申报
区内购买企业及区内水电气企业在正式申报退税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进行正式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七条第一款)
在退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申报退税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七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六)单独核算
区内购买企业对申报退税的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应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八条)
(七)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区内购买企业购进货物(含水、蒸汽、电力、燃气)退税,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九条)
(八)税务审核办理
主管国税机关对区内购买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凭证、资料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区内购买企业将购进货物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十一条)
(九)参照规定
区内购买企业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视同出口货物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十二条)
四、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税〔2014〕51号第八条)
本办法自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施行。从区外购进货物(不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从区外购进水、蒸汽、电力、燃气的,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