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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
6.2.4.2.2.2 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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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成品油”税目项下“石脑油”、“燃料油”子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条)

二、退(免)税资格备案

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条)

(一)首次备案

纳税人应在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资格备案资料作为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第一条第一款)

1、使用企业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按下列规定提交《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发布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1)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第二条第一款)

(2)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资格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第二条第二款)

(3)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涉及多个进口地的,应分别向各进口地海关提请资格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第二条第三款)

2、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1)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七条第一款)

(2)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七条第二款)

(3)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七条第三款)

(4)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七条第四款)

(5)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七条第五款)

(6)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相关部门批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七条第六款)

(7)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七条第七款)

附注:已取得退(免)税资格的,不需重新备案

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已取得退(免)消费税资格的,不需重新办理资格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第一条第三款)

 

(二)变更备案

资格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发布)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资格备案事项变更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第一条第二款)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所列以下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使用企业应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1、单位名称(不包括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条第一款)

2、产品类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条第二款)

3、原材料类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条第三款)

4、生产装置、流量计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条第四款)

5、 石脑油、燃料油库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条第五款)

6、附列资料目录所含的资质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条第六款)

 

三、免税的情形、计算与办理

(一)免税的情形

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1.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四条第一款)

2.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以下简称: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四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二)免税的计算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当期投入生产装置的实际移送量免征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六条)

(三)免税申报办理

生产企业发生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按月填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如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且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月填报《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附件6),作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附列资料一同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八条)

(四)税务受理核对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1.《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表内、表间数据关系计算是否准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本期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数量”的累计数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3.《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其中: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油品数量”与当期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九条第三款)

4.将《生产企业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发票信息发送给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根据反馈的核查结果,对使用企业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将允许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应税数量的具体数量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九条第四款)

生产企业对外销售和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耗用量,减去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耗用量,减去执行定点直供计划且开具“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企业实际执行定点直供计划时,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定点直供计划量的,或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退税的情形、计算与办理

(一)退税情形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的,按实际耗用量计算退还所含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五条)

(二)计算公式

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十四条)

使用企业将外购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未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不包库存)或者对外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外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且已经退税的,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生产的应税产品不得再扣除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四条)

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既有免税又有含税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未准确核算的不予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五条)

(三)申请退税的凭证资料

使用企业申请退税的国内采购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应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未取得、未认证或发票未注明石脑油、燃料油及数量的,不予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四)退税办理

为规范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政策,现将《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87中的成品油消费税退税政策调整如下:

1.仅进口的

我国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简称油品)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简称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仅以自营或委托方式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进口消费税纳税地海关(以下简称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以下简称退税)。

财税[2013]2号第一条第一款)

办理退税时,海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进口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221)退税。

财税[2013]2号第一条第二款)

2.仅国产的

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财税[2013]2号第二条第一款)

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

财税[2013]2号第二条第二款)

3.兼有国产与进口

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财税[2013]2号第三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对进口油品退税,税务机关出具初审意见,连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送交海关复审。海关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办理。

财税[2013]2号第三条第二款)

使用企业未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和实际耗用量的,不予办理退税。

财税[2013]2号第三条第三款)

附注1:部门协作与配合

(1)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向相关国库部门提供收入退还书,后附退税审批表、退税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国库部门经审核无误后,从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税款给申请企业。

财税[2013]2号第四条)

(2)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加强合作,及时交换与退税相关的信息。

财税[2013]2号第五条)

附注2: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税[2011] 87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税务机关此前已办理退税的,不予调整的。未办理退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

财税[2013]2号第六条)

五、退(免)税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对已办理退税的乙烯、芳烃生产企业,当地国税稽查部门和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其退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检查,防止企业骗取退税款。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量与全部外购量、库存量进行比对,应当符合实际耗用量≤期初库存+本期外购量(含自产)-本期销售-期末库存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使用企业申报的退税额应不大于外购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将使用企业实际产成品数据信息与利用产品收率计算原材料实际投入量信息进行比对,两者符合投入产出比例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三)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石脑油、燃料油的出入库信息、生产计量信息及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四)将使用企业申报的实际耗用信息与装置生产能力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五)将使用企业本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进行比对,符合逻辑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五款)

(六)生产企业免税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总局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销售对象、供应数量等信息进行比对,两者销售对象应当一致,销售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六款)

(七)使用企业外购免税的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信息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对象应当与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一致,其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八)使用企业申报的外购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信息与定点直供计划数量信息进行比对,免税数量应等于或小于定点直供计划。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八条第八款)

被检查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在产品界定上如果发生歧义,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实施对其产品的抽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检验样品由税务人员与企业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共同实地提取样品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签封,其中一份交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报告由企业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另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六、退(免)税资格的取消与处理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 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二) 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十条第三款)

(四)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十条第四款)

(五) 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十条第五款)

(六)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和《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十条第六款)

(七) 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十条第七款)

使用企业被取消退(免)税资格的,其库存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应当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十一条)

七、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十二条)

八、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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