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一、总体规定
(一)政策内容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释义:减免税的对象定位于企业从事某些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这样,即使企 业的主业不在优惠范围之内,但其从事了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的, 也可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
【释义:污水处理也强调的是"公共",也就是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项 目,必须是针对"公共污水"的处理,企业处理自身生产经营活 动等产生的污水,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
还需要明确的是,这里强调的是 "公共",也就是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必须是针对"公共垃圾"的处理,企业处理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等产生的垃圾,不属于 本条规定的公共垃圾处理项目
沼气综合利用,是指将沼气、 沼液、沼渣(简称三沼)运用到生产的过程,是农村沼气建设中 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一系列综合性技术措施,其范围 涉及到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服务业、仓贮业等诸多方面。
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就 是对现有的企业生产经营项目,通过加大资金投入、设备机械改 造等方式,减少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提高单位能源产出量,实现 清洁生产的改造项目,如〈"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规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区域热电联产工程、 余热余压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能量系统优化(系统节能)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绿色照明工程、 政府机构节能工程、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项目。
目海水淡化,即是企业从事的利用海水脱盐生产淡水的工程。】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释义:本条采取了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优惠时限的开始,即以权责发生制确认生产经营收入的实现时间。】
【税案探究:环保企业,为化工企业提供污水处理,该项目所得是否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税案探究:环保企业,为化工企业提供污水处理,该项目所得是否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附注: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
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三款)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第一条)
企业从事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中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2021年12月31日前已进入优惠期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企业从事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范围的项目,若202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可在剩余期限享受政策优惠至期满为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第二条)
(三)税务监管
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如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从事的项目是否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是否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的范围,可提请省级以上(含省级)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意见。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第四条)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一)政策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一款)
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一条)
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二条)
(二)适用条件
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
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四条)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五条)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六项)
(三)成本费用的税务处理
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三条第一款)
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三条第二条)
(四)资产的税务处理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二款)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确认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负责,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见附件1),或者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第三方机构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审核结果客观、真实。对在审核过程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机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审核资质,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八条)
(六)税收监管
1、税务备案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 减免税备案申请;
(2) 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3)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附件1),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4)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附件2);
(5) 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6)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第15项规定,本文第六条废止]
2、关联交易的监管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四款)
3、账务核算问题
(1)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五款)
(2)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六款)
4、优惠条件变化的报告
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七条)
(七)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0]110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