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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
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955号第一条)
二、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第三款)
三、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本公告所称境外分行是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第一条)
(二)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第二条)
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管,严格审核相关资料,并利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对违反本公告相关规定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第四条)
四、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二条)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三条)
六、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
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1.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
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2.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
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附注一: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中国居民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税函[2009]47号第一条)
(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国税函[2009]47号第二条)
附注二: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897号第一条)
(二)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国税函[2008]897号第二条)
(三)各地应加强对我国境外上市企业派发股息情况的了解,并发挥售付汇凭证的作用,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税函[2008]897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