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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条)
二、政策性搬迁的概念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
【案例: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本案中的拆迁项目不属于政策性搬迁范围,所谓的拆迁补偿款本质上是卖地收入,其用于后续生产经营的三个安置项目支出也不属于搬迁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第四款)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五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第六款)
三、搬迁收入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五条)
(一)搬迁补偿收入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六条)
1.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六条第一款)
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六条第二款)
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六条第三款)
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六条第四款)
5.其他补偿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六条第五款)
(二)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一款)
附注: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七条第二款)
四、搬迁支出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八条)
(一)搬迁费用支出
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九条)
(二)资产处置支出
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条第一款)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条第二款)
五、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一)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
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一条)
(二)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
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二条)
(三)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
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三条)
【税收案例:因拆迁而土地置换,是否需要纳税?】
(四)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
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第二条)
(五)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
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四条)
六、搬迁所得(损失)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五条)
(一)搬迁所得的处理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搬迁损失的处理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附注一:搬迁完成年度的确定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七条)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九条)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附注:边搬迁、边生产,搬迁开始年度的起算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条)
附注二:搬迁期间,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期间的计算问题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
附注三: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四条)
附注四:税收监管
(一)资料报送
1.搬迁开始年度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拆迁补偿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4)资产处置计划;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5)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2.搬迁完成年度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7号第三条规定,本文第二十五条关于“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的规定和附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同时废止]
(二)搬迁清算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四条)
(三)未尽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七条)
附注五:执行日期与过渡衔接
(一)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六条)
自2012年10月1日起,本文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第三条)
(二)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第一条)
附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7号第三条规定,本文第二十五条关于“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的规定和附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