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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
二、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期货领域有关行政和解金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政策内容
1、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税〔2016〕100号第一条)
2、投保基金公司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简称投保基金公司)代收备付的行政和解金不属于投保基金公司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行政和解金时应使用财政票据。
(财税〔2016〕100号第二条)
3、企业投资者
对企业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应计入企业当期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6〕100号第三条)
(二)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6〕100号第四条)
三、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财税[2009]30号第一条第一款)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财税[2009]30号第一条第二款)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财税[2009]30号第一条第三款)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财税[2009]30号第一条第四款)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一款)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2、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30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