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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
专项附加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附件1)
【思考:本表书面表格预设了3个子女的填报栏目,如果出现3胎4孩(第3胎是双胞胎)的情况,在实际申报时可以增加栏目?电子税务局申报端是否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3月25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行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一条)
二、【适用范围】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条)
三、主要原则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国发〔2018〕41号第三条)
四、范围与标准的调整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国发〔2018〕41号第四条)
第二章 享受扣除及办理时间
一、扣除项目、标准,扣除主体、比例,计算时间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扣除范围及金额
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国发〔2022〕8号第一条)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发〔2022〕8号第四条)
自2023年1月1日起,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国发〔2023〕13号第一条)
为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年满3周岁的前一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总局解读第五条: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是否能在当前进行的2021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申报?
当前正在进行的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汇总的是纳税人2021年的收入和扣除信息,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自2022年起实施,因此不能将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填报到当前进行的2021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
2、扣除主体及比例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50%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一条第二款)
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国发〔2022〕8号第二条)
3、填报信息、备查资料
纳税人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如居民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号码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4、相关口径
(1)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由谁来扣除?
答:该项政策的扣除主体是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总局口径一)
(2)不是亲生父母可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吗?
答:可以,但其必须是担任3岁以下婴幼儿监护人的人员。
(总局口径二)
(3)婴幼儿子女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婴幼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受到本人监护的3岁以下婴幼儿。
(总局口径三)
(4)在国外出生的婴幼儿,其父母可以享受扣除吗?
答:可以。无论婴幼儿在国内还是国外出生,其父母都可以享受扣除。
(总局口径四)
(5)有多个婴幼儿的父母,可以对不同的婴幼儿选择不同的扣除方式吗?
答:可以。有多个婴幼儿的父母,可以对不同的婴幼儿选择不同的扣除方式。即对婴幼儿甲可以选择由一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对婴幼儿乙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扣除。
(总局口径九)
(6)对于存在重组情况的家庭而言,如何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
答:具体扣除方法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一个孩子扣除总额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扣除主体不能超过两人。
(总局口径十)
(7)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需要发票吗?
答:不需要发票,只需要按规定填报相关信息即可享受政策。相关信息包括:配偶及子女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如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号码、本人扣除比例等。
(总局口径十五)
(8)纳税人如何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较为方便快捷?
答:纳税人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既可以推送给任职受雇单位在预扣预缴阶段享受扣除,也可以在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全程“非接触”办税,无需填报纸质申报表,较为方便快捷。
(总局口径十六)
(9)什么时候可以在个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
答:2022年3月29日起,您就可以通过个税APP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了。
(总局口径二十一)
【总局解读第五条:婴幼儿的身份信息应当如何填报?
一般来讲,婴幼儿出生后,会获得载明其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等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纳税人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纸质《扣除信息表》填报子女信息时,证件类型可选择“出生医学证明”,并填写相应编号和婴幼儿出生时间即可;婴幼儿已被赋予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类型也可选择“居民身份证”,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和婴幼儿出生时间即可;婴幼儿名下是中国护照、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信息,也可作为填报证件。
极少数暂未获取上述证件的,也可选择“其他个人证件”并在备注中如实填写相关情况,不影响纳税人享受扣除。后续纳税人取得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的,及时补充更新即可。如税务机关联系纳税人核实有关情况,纳税人可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将证件照片等证明资料推送给税务机关证明真实性,以便继续享受扣除。】
【总局解读第六条:出生证明等资料需要提交给税务部门吗?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与其他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一样,实行“申报即可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的服务管理模式,纳税人在申报时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留存备查即可。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将通过税收大数据、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方式,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核验,对发现虚扣、乱扣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二)子女教育。
1、扣除范围及金额
(1)全日制学历教育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五条第一款)
自2023年1月1日起,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国发〔2023〕13号第二条)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国发〔2018〕41号第五条第二款)
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第八条:我的孩子正在读硕士研究生,我能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么?
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纳税人可以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属于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2)学前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国发〔2018〕41号第五条第三款)
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扣除主体及比例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50%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一条第二款)
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国发〔2018〕41号第六条)
3、填报信息、备查资料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子女当前受教育阶段及起止时间、子女就读学校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境外教育佐证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三)赡养老人。
1、扣除范围及金额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二条)
自2023年1月1日起,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
(国发〔2023〕13号第三条)
【提示:无论赡养几位老人,都按3000元的标准扣除】
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三条)
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总局解读第七条:赡养岳父母或公公婆婆是否可以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中的老人(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包括配偶的父母。】
2、扣除主体及比例
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1)独生子女
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非独生子女
需要分摊享受的,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二条第二款)
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3、填报信息、备查资料
纳税人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月扣除金额、被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与纳税人关系;有共同赡养人的,需填报分摊方式、共同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四)继续教育。
1、扣除范围及金额
(1)学历(学位)继续教育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
(国发〔2018〕41号第八条)
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职业资格继续教育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八条)
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扣除主体及比例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九条)
3、填报信息、备查资料
纳税人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技能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批准)时间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大病医疗。
1、扣除范围及金额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一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国发〔2018〕4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提示:按人数,分别计算扣除】
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扣除主体及比例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3、填报信息、备查资料
纳税人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患者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与纳税人关系、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总金额、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自付金额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大病患者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药费用清单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住房贷款利息。
1、扣除范围及金额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国发〔2018〕4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2、扣除主体及比例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国发〔2018〕4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国发〔2018〕4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3、填报信息、备查资料
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住房租金。
1、扣除范围及金额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1)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注(1):市辖区户籍人口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附注(2):租赁期限
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附注(3):主要工作城市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国发〔2018〕4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附注(4)视为自有住房的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2、扣除主体及比例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国发〔2018〕4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3、填报信息、备查资料
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方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附注:计算时间的特别规定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期间,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条第二款)
二、【申报时间】
(一)享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
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自符合条件开始,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四条第二款)
(二)大病医疗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四条第三款)
附注(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申报
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见附件)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人离职不再发放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二):未取得工资、薪金的扣除时限、方式
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六条)
附注(三):一个纳税年度内未足额享受的补扣
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七条)
【提示:两个纳税年度前未享受的,可通过更正以前年度申报,进行补充扣除?】
第三章 报送信息及留存备查资料
一、报送报表
(一)选择在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扣除的
1、当年扣除的
纳税人选择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首次享受时应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纳税年度中间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并及时报送给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八条第一款)
更换工作单位的纳税人,需要由新任职、受雇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入职的当月,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
2、次年继续办理扣除的
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九条第一款)
附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时限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九条第二款)
(二)选择在汇缴申报时扣除的
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条)
二、受理审核
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一条)
附注:信息的责任主体
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九条)
【提示:扣缴义务人——NOT承担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报送方式
一、纳税人自行报送的方式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条)
二、扣缴义务人接受和报送方式
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三、年终后汇缴享受的报送方式
纳税人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附注:鼓励远程报送
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后续管理
一、资料留存期限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扣缴义务人的相关义务
(一)接受信息、依法保密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五条)
(二)不得擅自更改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思考:扣缴义务人如不报告,有哪些法律责任?】
(三)向纳税人反馈信息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税务抽查
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展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八条)
三、相关单位协助核查的义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2.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3.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4.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7.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8.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9.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四、违法处理、联合惩戒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典型案例:五、广东查处虚假填报个税其他扣除项目并进行虚假宣传案件。广州市税务部门根据舆情线索核查发现,刘某某在未购买符合扣除条件的商业健康险的情况下,在2020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虚假填报了商业健康险2400元,还在网络社交平台传播“退税秘笈”,诱导其他人员虚假填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提醒,刘某某更正了汇算清缴申报,并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考虑到刘某某在税务机关提示提醒后能够纠正补税,认错态度良好,税务部门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不予处罚。】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五、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错误的处理
居民个人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存在明显错误,经税务机关通知,居民个人拒不更正或者不说明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暂停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居民个人按规定更正相关信息或者说明情况后,经税务机关确认,居民个人可继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以前月份未享受扣除的,可按规定追补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第三条)
附注:施行日期
第六章 附 则
一、父母、子女的概念,其他监护人的比照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九条)
二、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一条)
三、其他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四条)
附注一: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与专项附加扣除的衔接
(一)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财税〔2018〕164号第七条第一款)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一款)
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4〕29号第一条)
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
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7]54号第二条)
附注:外籍人员工资、薪金含有假设房租问题
假设房租是指一些外国公司在向其他国家派驻工作人员时,考虑到不增加派驻人员的个人房租负担,由公司支付其所在派驻国的住房费用。但公司在支付该派驻人员工资时,为不使其因不需支付房租而获得利益,扣除掉该派驻人员在其本国按照一般住房水平应由个人负担的住房费用。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及有关规定,外国公司为其驻华工作人员支付的住房费用如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可不并入个人所得征收所得税。因此,假设房租作为个人应负担的住房费用,应作为个人所得一并征收所得税,而不宜再作扣除。请你局按上述原则,根据XXX先生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并将有关结果转告永道会计财务咨询公司北京代表处。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二款)
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国税发[1997]54号第三条)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财税字[1994]20号第三条第三款)
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4〕29号第二条)
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国税发[1997]54号第四条)
在执行中,如何掌握“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现对此统一规定如下: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国税发[1997]54号第五条)
(二)自2022年1月1日起
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财税〔2018〕164号第七条第二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3号规定,本文规定的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优惠政策、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三)至2027年12月31日
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9号第一条)
附注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操作手册及常见问题
2019.01.08—ITS最新操作手册(包括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常见问题V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