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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6.4.3 律师事务所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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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内容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合伙律师

1、应税项目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国税发[2000]149号第一条)

2、应税所得额的确定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149号第二条)

3、费用扣除

1)按律协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

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四条)

2)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五条)

3)再加扣的无合法凭证的业务费用

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一款)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11日至20151231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三条第二款)

(二)雇员(包括律师和行辅人员)工资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149号第四条)

1.提成律师的提成收入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一条第一款)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11日至20151231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一条第二款)

2.雇员律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国税发〔2002〕123号第四条)

附注:兼职律师

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0]149号第六条第一款)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国税发[2000]149号第六条第二款)

(三)外聘人员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国税发[2000]149号第七条)

附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顾问费或其他酬金

废止国税发[2000]149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二条)

二、税收征管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2〕123号第一条)

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国税发〔2002〕123第二条)

附注: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

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国税发〔2002〕123第五条)

 

(二)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国税发〔2002〕123号第四条)

(三)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0]149号第九条)

三、执行日期

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国税发[2000]149号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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