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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免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一款)
(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法定减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款)
(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三、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资源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一)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
为促进页岩气开发利用,有效增加天然气供给,在2027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二)两项特定减征
1、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二条第一款)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二条第二款)
减征资源税的充填开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二是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三是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二条第三款)
2、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款)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原设计可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三条第二款)
附注:两项特定减征的管理
(1)备案管理
对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一条)
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应当区分充填开采减税和衰竭期矿山减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①充填开采减税
A.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B.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C.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D.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E.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F.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②衰竭期矿山减税
A.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B.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年限、剩余可采储量或剩余服务年限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C.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D.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2)税务受理、公示
纳税人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减税项目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五条)
(3)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销售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享受减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九条第一款)
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采出矿产资源的减税销售额或销售量,按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九条第二款)
(4)后续管理
为做好减免税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六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六条第二款)
享受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纳税人,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衰竭期矿山减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八条)
(5)违章处罚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七条)
(6)适用范围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税减免税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十二条)
本公告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上述资源税税目的有关优惠政策仍按原文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十一条)
(7)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当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本文废止]
四、省级规定的减免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资源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五、小微企业的减免税
详见:耕地占用税法规汇编“4.1 小微企业减免税”
附注一: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资源税法,现将税法施行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运营期间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第一条)
(二)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第二条)
(三)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第三条)
(四)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第四条)
为了鼓励煤炭资源集约开采利用,自2023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附注二:减免税项目的单独核算问题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资源税法》第八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其中既有享受减免税政策的,又有不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按照免税、减税项目的产量占比等方法分别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八条)
附注三:减免税的办理方式
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第三条)
[总局解读:“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主要考虑是,根据资源税法授权,部分资源税优惠政策由各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公告》不宜对其做出统一规定。]
附注四:同时符合,择一适用
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资源(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两项(含)以上资源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可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本文废止]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