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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引(一):税收名言
1、赋税,是喂养政府的娘奶——马克思
2、税收这种技术,就是拔最多的鹅毛,听最少的鹅叫——英国经济学家哥尔柏
3、社会主义税收取之民,用之于民——列宁
引(二):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
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
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
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法[2004]96号第一条)
引(三):关子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2004]96号第四条)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宪法》第五十六条)
二、立法法、审理规范
(一)税收法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
(二)税法适用
1、位阶冲突
(1)通常——上位法优先
①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
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④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附注①:审判规范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一项)
(2)特殊——授权法,限定优先
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②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
2、同一位阶
(1)不同部门法冲突
①通常——各自适用
(1)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立法法》第九十一条)
②特殊——上级裁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附注A、审判规范
(A)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6)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送请有权机关处理。
(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三项)
(B)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法[2004]96号第二条第四项)
(C)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
(1)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
(2)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
(3)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
(4)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上列精神处理。
(法[2004]96号第二条第四项)
(2)同一部门法冲突
①通常
A、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目)
B、法不溯及既往,更有利保护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②特殊——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订机关裁决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附注A、审判实践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决。
(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
附注(一)需改变或撤销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1)超越权限的;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
(5)违背法定程序的。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五项)
附注(二):改变或撤销的权限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5)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7)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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