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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2.2.3.1 推广税控收款机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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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财力不断壮大,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税收领域,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逃税现象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现状不但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适用的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行范围和方法

(一)推广范围

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推行适用行业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税发〔2004〕44号第一条第一款)

“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用户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国税发[2004]110号第二条第一款

从事商业零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商业零售企业以外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

国税发[2004]110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推广方法

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力争经济发达地区3年左右、其他地区5年左右,基本普及使用税控收款机。

国税发〔2004〕44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生产和市场准入

(一)许可证制度

国家对税控收款机生产实行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并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中增列税控收款机。国家质检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依据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管理体系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的要求,其产品必须符合税控收款机产品国家标准(GB 18240)的要求。

国税发〔2004〕44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生产资质条件

提出申请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国税发〔2004〕4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2.注册资金必须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国税发〔2004〕4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具备自主研发、规模生产能力和可靠的销售服务网络;

国税发〔2004〕4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4.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国税发〔2004〕4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提出申请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国税发〔2004〕4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三)许可申请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向国家质检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国家质检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证书。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

国税发〔2004〕44号第二条第三款)

(四)产品序列号管理

税控收款机实施产品序列号管理,并按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国税发〔2004〕44号第二条第四款)

1.序列号管理方式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6〕616号)的有关规定,税控收款机采用序列号管理方式,序列号由信息产业部发放。

国税函〔2007〕1049号第一条第一款)

根据序列号管理的相关要求,为了保证安全,税务总局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对税控收款机序列号进行了相应管理。税控收款机序列号经税务总局发行系统初始化后方可正常使用,非法的税控机具序列号无法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使用。

国税函〔2007〕1049号第一条第二款)

2.序列号信息的报送

为保证各地顺利推行税控收款机,已完成招标的省、市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在本地区中标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提前申请获得合法的税控收款机序列号,并向税务总局正式报送有关序列号资料,便于税务总局开展序列号相关初始化工作。

国税函〔2007〕1049号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次报送序列号时,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应附上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国税函〔2007〕1049号第二条第二款)

(五)标牌内容

税控收款机产品标牌应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序列等标记及出厂日期等内容。

国税发〔2004〕44号第二条第五款)

三、销售及售后服务

(一)招投标

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产品选型招标。中标的生产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5家,不多于10家。具体招标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各省、市的招标结果应当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税发〔2004〕44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销售方式

企业产品的销售可采取自销或代理销售的方式。用户可在中标的生产企业中自行选择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跨区域经营的用户可在一地集中购置,并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国税发〔2004〕44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质量保证

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投标文件中对其销售的产品和售后服务做出明确的承诺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国税发〔2004〕44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售后服务要求

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售后服务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在其销售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设立售后服务网点,负责机器的安装、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

国税发〔2004〕44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

2.生产企业应对售后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核发《税控收款机安装维修服务证》,并将售后服务网点和人员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国税发〔2004〕44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

3.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售后服务网点应在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以内完成维修。

国税发〔2004〕44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

4.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维修时,应填写《税控收款机档案手册》和《税控收款机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收款机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人员签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国税发〔2004〕44号第三条第四款第四项)

四、使用管理

(一)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一)项范围内确定的用户,应按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税控收款机使用前,由主管税务机关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实施税控初始化。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三款)

(四)用户在经营过程中,不论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收取款项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都必须通过税控收款机如实录入经营数据,开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收款机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严禁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四款)

(五)税控发票的式样、规格、联次、鉴别方法及使用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五款)

(六)用户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控收款机记录的经营数据及相关资料。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六款)

(七)用户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购置税控收款机,以保证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七款)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八款第一项)

2.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八款第二项)

3.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八款第三项)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八款第四项)

(九)当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维修。在机器维修期间,应使用《经营收入临时登记簿》,逐笔登记经营收入。机器修复后,应将维修期间的经营收入汇总录入税控收款机。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九款)

(十)用户应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手续。

国税发〔2004〕44号第四条第十款)

五、优惠政策

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纳税人承担。国家将对税控收款机的购置使用者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鼓励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

国税发〔2004〕44号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根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需要,对索取发票的消费者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国税发〔2004〕44号第五条第二款)

以上两项具体政策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国税发〔2004〕44号第五条第三款)

六、职责分工和监督检查

(一)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工作。

国税发〔2004〕44号第六条第一款)

(二)质检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国税发〔2004〕44号第六条第二款)

(三)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管理及产品序列号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国税发〔2004〕44号第六条第三款)

(四)税控收款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税务、质检、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国税发〔2004〕44号第六条第四款)

七、推行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组成由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参加的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出本地区的具体的实施方案,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推行工作。

国税发〔2004〕44号第七条第一款)

(二)广泛开展宣传。

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举措。同时,推行税控收款机又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不仅涉及到国家的利益,也涉及到纳税人的利益。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控收款机推行应用的重要意义,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用户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国税发〔2004〕44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密切部门协作。

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在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及时研究推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对于在用非税控机器的改造,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妥善加以解决。

国税发〔2004〕44号第七条第三款)

(四)加强反馈与监督。

各地的实施方案及推行工作情况,应定期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教育和执法监督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也要同时加强监察,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格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国税发〔2004〕44号第七条第四款)

附注: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有关问题

(一)关于税控收款机发票盖章问题

鉴于目前税控收款机开具的卷式发票上已打印纳税人名称(即收款单位名称)、纳税识别号,同意你局在上海市范围内试点,试行税控收款机卷式发票开具时不加盖发票专用章,以方便纳税人开具操作。其他发票开具仍需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税函[2008]690号第一条)

(二)关于税控收款机过户问题

办理注销手续的税控收款机用户,如需转让税控收款机的,可按下列程序进行操作:

1、税控收款机用户持税控卡、用户卡,以及未使用完的税控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机器注销手续和发票缴销手续。

国税函[2008]690号第二条第一款)

2、主管税务机关前台操作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对机器及税控卡、用户卡做注销处理(同时清空税控卡、用户卡数据),未使用完毕的税控发票做缴销处理,然后再按新机器、新用户重新进行税控初始化。

国税函[2008]690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关于一户多机问题

关于一户多机用户在抄报数据时需携带多张用户卡的问题,由于目前使用的税控收款机属于单机版,不具有通过网络分发发票的功能,只能通过用户卡传递发票发售信息,因此,目前单机版税控收款机无法解决一户多机纳税人使用多张卡的问题。待大商场税控改造标准出台后,这一问题可得到解决。

国税函[2008]690号第二条第三款)

(四)关于网上抄报数据问题

关于通过网上抄报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的问题,税务总局目前正与有关部门研究通过网上报送数据和回传监控信息的解决方案,并已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待有关事项明确后另行规定。

国税函[2008]690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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