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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
附注: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下简称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票证概念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条第一款)
附注:地方政府委托征收基金费的票据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八条)
(三)票证种类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二条)
(四)票证形式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条第二款)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一款)
1、电子票证的推广
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条)
2、电子票证转纸质票证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条第一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条第二款)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一条第三款)
(五)票证要素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六条)
(六)票证联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七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七条第二款)
(七)管理职责
1、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1)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及规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八条第一款)
(2)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八条第二款)
(3)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刻制需要全国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八条第三款)
(4)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八条第四款)
(5)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八条第五款)
(6)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八条第六款)
(7)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八条第七款)
2、省以下税务机关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1)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九条第一款)
(2)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九条第二款)
(3)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九条第三款)
(4)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九条第四款)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九条第五款)
3、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条第一款)
(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条第二款)
(3)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条第三款)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条第四款)
(八)职能部门
1、各级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2、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九)票证管理要求
1、视同现金管理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一条第二款)
2、不得混用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条)
3、种类增减
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一条)
二、适用范围
(一)税收缴款书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是,单种面额不得超过一百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3、《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4、《税收电子缴款书》。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三条第四款)
(二)税收收入退还书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种类
(1)《税收收入退还书》。
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2)《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2、开具部门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2、《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二款)
(四)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印花税票。
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2、《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四款)
(五)税收完税证明
1、需开具的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4)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2、种类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自2019年1月1日起,《税收完税证明》不再作为税收票证管理,不再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加盖的税务机关印章由“征税专用章”调整为“业务专用章”。具体式样见附件。
(税总函〔2018〕628号第一条)
附注(1):《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
附注(2):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
(六)票证专用章戳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1、税收票证监制章。
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2、征税专用章。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3、退库专用章。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4、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八条第四款)
5、其他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十八条第五款)
三、设计和印制
(一)设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另行制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二条)
(二)印制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1、印制企业条件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2、套印监制章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在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
3、票证文字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票证,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七条)
(三)查验入库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八条)
四、使用
(一)领发运输
1、纸质票证
(1)发放
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附注:视同现金管理票证的发放要求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条第三款)
(2)运输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2、数据电文票证的发放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二)保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一条)
(三)盘点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二条)
(四)不相容工作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
(五)开具规范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五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附注: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有关工作
(1)工作前提
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之一的地区,均可实施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
①已实施推广税务、国库、商业银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且横向联网系统的运行安全、可靠、稳定,能保证电子税票数据准确完整。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能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明细信息,申报数据准确。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2)基本流程
以省辖市或省级税务机关为单位,在互联网网站建立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平台(以下简称网上开票平台),按日将纳税人缴税信息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缴税信息从税收征管系统导出,经整理转换为可开具缴款凭证信息后,存入网上开票平台数据库。税务机关也可以将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功能纳入电子申报系统,由商业银行将电子缴税扣款成功的税票信息上传到税务机关电子申报网站,供纳税人下载打印。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互联网网站或到办税服务厅申请网上开票登录密钥后,按权限登录税务机关互联网网站,查询缴款情况,打印缴款凭证。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系统功能
主要包括纳税人缴款情况查询及缴款凭证的下载和打印、税务人员查询、密码修改或重置等。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三款)
(4)服务范围
开票对象包括所有电子缴税的纳税人(缴款人)、扣缴义务人以及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的自然人。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
业务范围包括已缴纳的各项收入,即: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体户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基金、费等,包括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税款,以及个人从多处取得收入自行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
网上开票系统应提供至少半年至一年的纳税人缴款数据供纳税人查询和打印,具体时期由各地自行决定。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
(5)缴款凭证式样和用途
①凭证式样
网上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基本要素包括:凭证编号、系统税票号、打印日期、税务征收机关、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全称、银行账号、税(费)种名称、税(品)目名称、所属时期、实缴金额、缴款日期等。其中,凭证编号指所打印的电子缴款凭证的编号;系统税票号为缴款信息在税务征管系统中的税票号码,是该信息在税务征管系统中的唯一性标志;银行账号指纳税人缴款银行账号;缴款日期指商业银行扣款日期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解缴现金日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备注栏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或税务登记证号码。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一目)
电子缴款凭证上应包含省辖市或省级税务机关电子缴款专用章图像(即电子章)。章戳大小、形状、颜色、内容等由各地自行决定。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二目)
本凭证可按纳税人每次缴款记录开具明细缴款信息,可一票多税。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三目)
②凭证用途
纳税人网上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在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后,纳税人可将其作为记账核算凭证。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二项第一目)
纳税人取得网上开具的缴款凭证后,如需汇总开具正式完税证明,可凭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如涉及办理退税的,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审批手续。
(国税函[2009]637号第二条第五款第二项第二目)
(六)作废与开具后缴款前丢失
1、作废
(1)纸质作废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数据票证作废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2、开具后缴款前丢失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七)结报缴销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1、缴回联次
(1)视同现金票证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四款)
(2)其他税收票证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结报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三条第一款)
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三条第二款)
3、结报时限
(1)收取现金的票证
①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A、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B、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②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2)非收取现金的票证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八)不合格票证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九)停用票证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一条)
(十)票证损失
1、审批核销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2、报案公告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3、损失赔偿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十一)专用章戳损失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十二)票证与章戳交回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五条)
(十三)已完税票证遗失重开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六条)
附注: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
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确已缴纳的,可以向其提供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也可以为其补开相关完税凭证,并在补开的完税凭证的备注栏注明:原××号完税凭证遗失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号附件第21项规定,自2023年5月26日,本文全文废止]
五、监督管理
(一)离岗移交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七条)
(二)登记核算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八条)
(三)结报审核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四十九条)
(四)归档保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条第三款)
(五)票证销毁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一条)
(六)票证检查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二条)
(七)违法处理
1、税务人员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三条)
2、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自2021年4月1日起,首次发生“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九项)
3、代征代售人、印制企业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五条)
4、纳税人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六条)
5、其他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七条)
六、附 则
(一)相关说明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六十条)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六十一条)
(二)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3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六十二条)
(三)新票证启用
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统一启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办法》制发的新税收票证式样,国家税务总局根据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发的税收票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制发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制发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7〕177号)制发的契税完税证式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