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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 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四十条)
(二)主要原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条)
(三)保密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四条)
二、审理机构和职责
(一)审理委员会组成
1、组成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第一款)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第二款)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第三款)
[笔记:(1)其他领导≠分管领导;(2)成员单位=相关部门≠部分负责人]
2、职责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1)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第一项)
(2)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第二项)
(3)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第三项)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1、组成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
2、职责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一项)
(2)提出初审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二项)
(3)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三项)
(4)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四项)
(5)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第五项)
(三)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第一款)
附注1:稽查局的职责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第二款)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第三款)
附注2:回避问题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第一款)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第二款)
三、审理范围
(一)重大案件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1)江苏省税务局标准
(苏税函〔2023〕145号第一条)
(2)各设区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标准
①各设区市税务局
行政处罚拟罚款金额500万元(含)以上案件。
(苏税函〔2023〕145号第二条第一项)
②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
行政处罚拟罚款金额300万元(含)以上案件。
(苏税函〔2023〕145号第二条第二项)
(3)县(区)税务局标准
行政处罚拟罚款金额20万元(含)以上案件。
(苏税函〔2023〕145号第三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印发前未审结的重大税务案件,仍按原规定标准进行审理。
(苏税函〔2021〕109号第三条第二款)
2、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4、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5、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6、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附注:不属于审理范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1)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2)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思考:走逃(失联)企业,如何认定,由哪个部门认定?需具备哪些证据材料?]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特定案件的报备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三条)
四、提请和受理
(一)提请时限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思考:在现行稽查模式下,经重点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组织听证的主体,是市稽查局,还是跨区稽查局?]
(二)提交资料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税务稽查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5、听证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6、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五条第四款)
(三)签收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四)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1、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2、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3、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五、审理程序
(一)一般规定
1、审理时限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思考:请示上级单位、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等,是否有合理期限?有关机关未予答复,或未予明确答复,如何处理?]
2、审查重点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1)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2)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九条第二项)
(3)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九条第三项)
(4)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九条第四项)
(5)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九条第五项)
(6)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九条第六项)
3、提出审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附注:审理方式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
(二)书面审理
1、分送成员单位的时限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
2、成员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的时限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3、具体处理
(1)达成一致的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
(2)需补查的处理
①成员单位提出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②审理办召集协调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③稽查局补查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思考:该延长,是否以一次为限?]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思考:终止审理后,该案如何处理?视为结案、办结?]
(3)需请示的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七条)
[思考:请示上级单位、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等,是否有合理期限?有关机关未予答复,或未予明确答复,如何处理?]
(三)会议审理
1、适用情形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
2、会前准备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3、参会人员及规则
(1)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2)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3)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4、具体处理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3)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4)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思考:请示上级单位、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等,是否有合理期限?有关机关未予答复,或未予明确答复,如何处理?]
5、后续工作
(1)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3)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附注:终止审理
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六、执行和监督
(一)文书制作、送达及报备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思考:在现行稽查体制下,经重点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由哪个稽查局盖章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证据退回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六条)
(三)督查内审的监督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七条)
(四)归档管理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五)年度统计报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三十九条)
七、附 则
(一)专用章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四十一条)
(二)日期的计算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三)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四十四条)
(四)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四十五条)
(五)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四十六条)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