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您当前所在位置: 主页 > 2011年 > 11月 >
11月
参考资料JS16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11-11-16
【字体:    打印本页

一、对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旧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或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即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对旧房转让实行核定征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并应按JS14第三条规定,在测算增值率的基础上,确定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下一篇:没有了
欢迎登陆
Copyright © 2019 税收法宝 版权所有 苏ICP备2002243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