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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发文单位: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    发文日期:201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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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第七条规定,本文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现就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可以按照财税〔2015〕1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试点地区个人购买其他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税前扣除项目“其他”列中,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见附件)。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预缴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时,应将税前扣除的支出金额填至“投资者减除费用”行,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保险公司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在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保单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五、非试点地区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不适用财税〔2015〕126号文件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六、本公告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七、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及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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