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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罪犯赵威减刑撤销案
2. 罪犯鲁龙不予减刑案
3. 罪犯管钦志不予假释案
4. 罪犯王晓梦不予假释案
5. 罪犯黄谨依法收监案
案例1 罪犯赵威减刑撤销案——备案审查中发现之前减刑裁定确有错误,依法撤销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赵威,男,原系重庆市万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兼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万盛区政协副主席(副厅级)。2010年9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赵威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追缴其所退赃款人民币210000元。判决生效后,赵威于2010年10月13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至2018年8月25日止。2012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赵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3日执行机关以赵威服刑期间积极主动检举吴雅、苏怀志等人制造、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线索,经办案单位查证属实,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再次建议对其减刑。重庆三中院经审理认定赵威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遂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725号刑事裁定,对赵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5日止。
2014年6月11日垫江监狱以罪犯赵威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重庆三中院提出减刑建议。重庆三中院受理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有关材料进行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485号刑事裁定,对赵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裁定作出后,重庆三中院依法将该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备审查。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重庆三中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485号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重庆三中院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725号刑事裁定中将罪犯赵威举报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重大立功,并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确有错误。经查,赵威举报吴雅、苏怀志等人制毒贩毒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将吴雅逮捕,故不能认定赵威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裁判结果
重庆高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73号刑事裁定,撤销重庆三中院(2012)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725号刑事裁定。罪犯赵威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案例2 罪犯鲁龙不予减刑案——罪犯狱中窃取他犯财物受警告处分,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鲁龙,男,汉族,无业,原判认定其于 2007年2月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劫两起,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崔某死亡,共抢劫现金540余元及价值12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在共同犯罪中,鲁龙系主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1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鲁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赔付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鲁龙的刑罚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以鲁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再次提请对其减刑。河南高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于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鲁龙服刑期间获记功2次,又因多次窃取他犯财物,经教育仍屡教不改,于2012年8月30日被警告处分1次。
(二)裁判结果
河南高院认为,罪犯鲁龙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再次纠集他人两次实施抢劫犯罪并致一人死亡,且系主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服刑期间虽积极参加劳动和教育改造,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习未革除,需要进一步接受教育和改造。综合其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不能认定鲁龙确有悔改表现。遂依法作出对鲁龙不予减刑的裁定。
案例3 罪犯管钦志不予假释案——对犯罪情节恶劣,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财产刑的故意伤害罪犯,依法不予假释
(一)基本案情
罪犯管钦志,男,无业,原判认定其与同案犯龙某等人案发前经常在贵州省黄平县境内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并在多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发放高利贷等,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恶劣。管钦志伙同龙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白某过程中,多次殴打被害人,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在共同犯罪中管钦志系从犯。2011年10月9日贵州市黄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判处管钦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以管钦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对其假释。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将管钦志的基本情况通过互联网予以公示,并依法提讯了该犯。
铜仁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管钦志在考核期间共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但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管钦志两年内共计消费31590元,月消费超过1300元,明显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应认定为有履行财产刑能力。
(二)裁判结果
铜仁中院认为,罪犯管钦志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其所犯罪行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秩序,影响十分恶劣,且其确有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综合考量管钦志的犯罪情节、性质和财产刑履行情况,其尚不符合假释条件,遂裁定对管钦志不予假释。相关法律文书已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案例4 罪犯王晓梦不予假释案——对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罪犯,依法从严控制假释
(一)基本案情
罪犯王晓梦,女,原判认定其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后采取非法拘禁,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两被害人卖淫五次,后果严重。2009年11月25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判处王晓梦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014年分别裁定对王晓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和一年零五个月。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以王晓梦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济南中院提出对其予以假释的建议。济南中院立案后将假释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济南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二)裁判结果
济南中院认为,罪犯王晓梦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罪行性质恶劣,其犯罪活动严重影响到社会正常务工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遂依法作出对王晓梦不予假释的裁定。相关法律文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5 罪犯黄谨依法收监案——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罪犯,依法收监执行
(一)基本案情
罪犯黄谨,男,原上海海博名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黄谨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时,上海市监狱总医院鉴定黄谨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刑罚。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建议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徐汇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对黄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执行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2014年4月,执行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检察机关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对黄谨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意见。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谨患肥厚型心肌病,经治疗,现病情较为稳定,心功能未达Ⅲ级且未见器质性心脏病导致的心律失常等临床体征变化,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相关要求。
(二)裁判结果
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罪犯黄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消失,但刑期未满。遂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及时将黄谨收监执行剩余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