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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规定,本文自自2023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具体处罚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税务机关处罚幅度 |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1.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对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少缴税款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造成少缴税款但能补缴入库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造成少缴税款无法追缴或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 对骗取税务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2.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行政处罚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1.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偷税 | 1.对纳税人偷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纳税人实施偷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①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②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③违法行为较轻的; | |
2.纳税人实施偷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①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或刑事处罚的,3年内又实施偷税的;②纳税人以非暴力方式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 | ||||||
3.纳税人实施偷税,且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对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①扣缴义务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②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③违法行为较轻的; | |||
2.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①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或刑事处罚的,3年内又实施偷税的;②扣缴义务人以非暴力方式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 | ||||||
3.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且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 ||||||
8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长期不进行纳税申报,情节严重的,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其他不申报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9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 对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2.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3.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对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1.纳税人骗取出口退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骗取的退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①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②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缴纳骗取的退税款的;③违法行为较轻的; | |
2.纳税人骗取出口退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骗取的退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①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处罚或刑事处罚的,3年内又骗取出口退税的;②纳税人以非暴力方式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 | ||||||
3.纳税人骗取出口退税,且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税务机关检查的,处骗取的退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1 | 抗税 | 对纳税人抗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以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2.以暴力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2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责令限期改正期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 |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配合税务机关执行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配合税务机关执行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阻挠、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积极协助税务机关追回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 |
2.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追回税款过程中不予配合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3.造成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无法追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4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 | 1.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2.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1.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3.对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1.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4.对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三)项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 1.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5.对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四)项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1.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15 | 非法印制发票 | 对非法印制发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非法印制发票不满50份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2.非法印制发票50份以上不满200份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3.非法印制发票200份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拆本使用发票;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 1.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1.发票不满50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发票5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发票200份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对拆本使用发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5.对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对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对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跨规定的使用 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 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发票份数不满100份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2.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500份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发票份数在500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 对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机打发票不足60份,卷式、定额或手工发票不足300份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2.机打发票60份以上200份以下,卷式、定额或手工发票300份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机打发票200份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8 | 虚开发票 非法代开发票 | 对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非法代开发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19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 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 |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不足50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5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200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 对(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发票不足100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发票在100份以上300份以下的;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发票在300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1.税款能追缴入库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下罚款; | |
2.税款不能追缴入库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22 |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 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行政处罚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单位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 对金融机构拒绝配合税务机关执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5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规定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登录账户账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5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份以上不满10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退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1.税款能追缴入库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下的罚款; | |
2.税款不能追缴入库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28 | 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 | 对拒绝协助检查单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有其它严重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或者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 1.对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行政处罚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不是经营行为的:未造成少缴税款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少缴税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是经营行为的:未造成少缴税款,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少缴税款,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对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行政处罚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少缴税款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 ||||
2.造成少缴税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0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 对税务代理人违法行为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税款、滞纳金能追缴入库,处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2.税款、滞纳金不能追缴入库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制定并发布了《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解读如下:
一、主要背景
为全面贯彻《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制定了《基准》。
二、主要内容
《基准》按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帐簿凭证管理、偷骗抗税、妨碍税务检查、税款征收管理、税务代理管理这七个部分进行了归类,共有七大类30大项,覆盖税务机关所有处罚事项。
《基准》以公平公正、合法合理为前提,注重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性,合理划分自由裁量空间。对于不涉及发票份数或者税款金额的项目,一般设定三个裁量阶次:在责令限改期内改正的,为第一档阶次;逾期改正的,为第二档阶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第三档阶次,方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对于涉及发票份数或者税款金额的项目,赋予税务机关相对宽松的自由裁量权,发挥裁量在实现个案正义方面的能动作用。上述设定方法,实现了基准内部结构的有机平衡,确保在全省范围内税务部门行政处罚做到“同事同罚、公平公正”。
三、施行日期
《基准》在江苏省税务系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基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