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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有关取消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审批事项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第九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同时,对《鉴定表》做了相应修改,详见本公告附件。

[总局解读: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定,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依职权对无法据实征收的非居民企业的一项征管行为,不是以纳税人申请为前提的,为避免歧义对相关表述进行修改,删除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程序及工作要求,规定了办理时限,修改关于“审核”的表述。同时,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做相应修改。]

二、《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总局解读进一步明确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取消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七条修改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总局解读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该项行政审批已通过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72号公告将其调整为备案管理,但是72号公告第七条当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容易造成在执行当中作为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故取消该规定。税务机关要结合日常征管,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发现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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