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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检例第153号

【关键词】

贩卖、制造毒品罪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未管制原生植物侦查实验

 

【要旨】

行为人利用原生植物为原料,通过提炼等方法制成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物质,并予以贩卖的,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引导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实验,查明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出生,原系某单位医务人员。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明知某类树皮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成分,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购买某类树皮,磨成粉末后按特定方法熬制成水溶液“死藤水”,先后三次贩卖给袁某某、傅某某、汪某吸食,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2019年9月23日,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查获某类树皮粉末,净重256.55克。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引导取证

201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查获的树皮粉末中检出二甲基色胺,树皮粉末和制成的“死藤水”均是毒品,何某买入树皮加工成“死藤水”销售获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应当对查获的树皮粉末以及售出的“死藤水”的总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鉴于本案系新类型案件,应公安机关商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介入侦查。检察机关认为,某类树属于原生态天然植物,目前并未列入国家管制,并非毒品原植物,不能仅因其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成分而直接认定为毒品;在树皮实物灭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通过熬制等方式制作出的“死藤水”含有该种成分。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实验,并列明实验要求和注意事项。公安机关按照何某供述的制作方法和流程进行侦查实验,获取“死藤水”样本一份,现场提取、封存并形成侦查实验笔录,该份“死藤水”经送检后检出二甲基色胺成分。

(二)审查起诉

2021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以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除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何某三次贩卖“死藤水”的犯罪事实外,何某从树皮提炼“死藤水”的行为还涉嫌制造毒品罪。在听取辩护人意见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无论是何某将树皮磨成粉末的行为,还是对树皮熬制提炼成“死藤水”的行为,都只包含物理方法,不存在化学加工行为,因此也没有产生与树皮有本质区别或是新的国家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第一,制造毒品的行为不仅包括以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还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何某通过特定方法对树皮粉末进行反复熬制,提炼出“死藤水”,目的就是将其中的二甲基色胺从树皮粉末中溶解并浓缩至易于人体服用的液体中,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树皮的天然状态和效用,该提炼行为将原生植物转变成“毒品”,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同时,何某将制成的“死藤水”贩卖给他人吸食,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何某将树皮磨成粉末,改变了树皮的物理形状,未改变其内部成分比例和效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造毒品”行为,故查获的树皮粉末系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不应当将其计入毒品数量。

经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何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据此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何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

2021年7月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7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再次表示认罪认罚,希望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何某贩卖、制造的毒品数量不多,有立功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宣告缓刑。

公诉人答辩指出,被告人何某多次贩卖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成分的“死藤水”,且所贩卖的“死藤水”是其本人购入未管制原生植物的某类树皮作为原料,提炼其中的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成分所制成,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不仅制造毒品“死藤水”用于自吸,还多次向他人贩卖牟利,结合其犯罪性质及相关量刑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

(四)处理结果

2021年7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死藤水”、树皮粉末,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宣判后,何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准确区分利用原生植物制成的毒品和未管制原生植物。根据禁毒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以国家未管制但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原生植物为原料,通过特定方法,将植物中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提炼制成相关物质,相关物质具有使人形成瘾癖的毒品特征,应当认定为毒品。对于未被国家管制的原生植物,以及通过研磨等方式简单改变外在形态的植物载体,虽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不认定为毒品。

(二)依法认定从未管制原生植物中提炼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行为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制造毒品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行为人明知某类植物系未被国家管制的原生植物,但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采取特定方法提炼出植物中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改变了原生植物的物理形态,使其具备毒品效用,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行为人从未管制原生植物中提炼出毒品并予以贩卖的,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

(三)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运用有效的侦查方法。检察机关应当引导侦查机关采取各项侦查措施,全面收集、固定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关于主观明知和制造、贩卖行为认定等方面的证据。在制造毒品方法存疑等情形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引导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实验,列明实验要求和注意事项,依法及时固定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

 

——《第三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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