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天津津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9家中外合作高速公路企业外方股东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津国税发[2010]7l号)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一、外国合作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其投资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以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积累的资金先行回收的投资,应相应冲减投资金额,在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应以投资金额被冲减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成本价,回收的投资超过投资金额的部分,应作为外国合作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合作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合作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应作为外国合作者取得的股息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