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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文全文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转让定价调整案件,税务机关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

二、跟踪管理期内,涉及2008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涉及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税务机关应根据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做好分析、评估工作。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监控机制,对于在跟踪管理年度提出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签署之前,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转让定价调整方案,对企业的关联交易实施跟踪管理,防止企业利润下滑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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