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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9〕19号

[财政部令第103号第三项第56目规定,本文废止]

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管问题的请示》(浙财农税字[2008]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二、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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