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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2 留抵税额退税的一般规定

一、政策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二、适用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一款)

(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附注:增量留抵税额的概念

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我公司2018年自建的厂房,尚有40%待抵扣进项税额,2019年4月1日以后一次性转入进项税额抵扣。这部分进项税额是否可以作为增量留抵税额,在满足条件以后申请留抵退税?

答:39号公告规定,符合规定条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9年4月1日以后一次性转入的待抵扣部分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在当期形成留抵税额的,可用于计算增量留抵税额。你公司如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1.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九条第一款)

2.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3.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九条第三款)

三、计算公式

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

(一)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第七条规定,2022年4月1日起,本文第二条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第十四条规定: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执行,其中,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进项构成比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三条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的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的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第七条规定,2022年4月1日起,本文第三条废止

(二)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相关问题

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五款)

四、申报退税

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四款)

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三条)

《退(抵)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附件)修订并重新发布(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三条)

退(抵)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附件)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四条)

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五条)

五、留抵退税与免抵退税交叉的税务处理

(一)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

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六条)

(二)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核准其前期留抵退税的

以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条第二款)

附注:留抵退税,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冲突

纳税人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六条第一款)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纳税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六条第二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第十六条规定:2022年4月1日起,本文第六条废止

六、税务机关审核

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原则办理留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七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七条第二款)

(一)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八条第一款)

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八条第二款)

(二)纳税人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

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一条)

(三)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二条)

1.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2.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3.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4.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二条第四款)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二条第五款)

(四)本公告第十二条列举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1.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

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核查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取得留抵退税的处理

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六款)

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十五条)

【思考:骗取留抵退税,如何处理?——详见:5.1.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八、再次申请留抵退税

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六款)

九、违规处理

详见:5.1.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十、退税的财政分担

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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