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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1 销售使用过的物品(含固定资产);销售旧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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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一)一般纳税人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

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第五条规定,本文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①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一条)

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二条)

附注:销售营改增前取得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四款第一项)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四款第二项)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一款)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第二款)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国税函[2009]90号第五条)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

(三)其他个人

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附注(一):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下同)

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款)

附注(二):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放弃减免税后,可开专票

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财税(201457第一条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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