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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一)一般纳税人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
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五条规定,本文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①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一条)
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二条)
附注:销售营改增前取得的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四款第一项)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四款第二项)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一款)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第二款)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国税函[2009]90号第五条)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
(三)其他个人
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附注(一):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下同)
(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款)
附注(二):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放弃减免税后,可开专票
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财税(2014)57号第一条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