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
(一)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五项)
(二)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一项)
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财税〔2016〕70号第四条第一款)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财税〔2016〕70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二项)
(四)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三项)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现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笔记;
1、增值税
(1)内地投资者——个人,免征
——企业,按金融商品转让,计征
(2)香港投资者(无论企业、个人)——免征
2、所得税
(1)内地投资者——个人——分得收益,按20%代扣个税
——转让差价收益,2022年前免征
——企业——分得收益+转让差价收益,计入收入总额计税
(2)香港投资者(无论企业、个人)————转让差价收益,均免征
——分配收益——股息,按10%扣缴
——债息,按7%扣缴
3、印花税
(1)内地投资者——按香港税法缴纳
(2)香港投资者(无论企业、个人)————暂不征】
(五)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四项)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款)
另见:“5.3.11.3 债转股实物投资、金融资产公司、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之“三、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三、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股票的增值税问题
(一)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127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对内地个人投资者
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127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对内地单位投资者
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财税〔2016〕127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
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政策内容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第三条第一项)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第三条第二项)
3.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第三条第三项)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第三条第四项)
(二)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第五条)
五、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
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8〕95号第一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发生的养老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本通知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财税〔2018〕95号第四条)
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8〕94号第一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发生的社保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本通知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财税〔2018〕94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