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
(一)学历教育
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一项)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一项第一目)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一项第二目)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一项第三目)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一项第四目)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二项)
1.普通学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二项第一目)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二项第二目)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二项第三目)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二项第四目)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二项第五目)
(三)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三项)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款第三项第一目)
附注: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自2018年7月25日起,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一条)
二、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一款)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附注:超标准收费、超范围收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九款)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九款第一项)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九款第二项)
四、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款)
五、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九款)
六、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内容
1.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82号第二条)
2.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82号第三条)
(二)主要概念
1.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财税〔2016〕82号第四条第一款)
2.“高校学生食堂”,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财税〔2016〕82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执行日期与政策衔接
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和印花税,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印花税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财税〔2016〕82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