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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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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固定业户销售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附注(一):外出经营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1.建筑业到外县(市)经营的纳税地点问题

具体详见:

2.不动产销售在异地的纳税地点问题

具体详见:。

3.不动产租赁的异地纳税问题

具体详见:

 

附注(二):总、分机构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附件第十二项规定:“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时,需提供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以及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总分机构关系证明。” ,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无需由市场监管部门另外出具证明。]

自2017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同时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在汇总纳税申请资料中予以说明即可,不需要就增值税、消费税分别报送申请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第二条)

1.总机构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对这种新的结算方式纳税地点如何确定,各地理解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见本刊编者注)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国税函[2002]802号

2.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

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税字[1997]97号第一条)

①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财税字[1997]97号第一条第一款)

②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财税字[1997]97号第一条第二款)

③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财税字[1997]97号第一条第三款)

④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财税字[1997]97号第一条第四款)

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财税字[1997]97号第二条)

(2)对自愿连锁企业

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税字[1997]97号第三条)

3.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储备物资统一缴纳增值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4]42号《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销售的储备物资,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的决定,现就国家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1)国家物资储备局的物资收储、销售业务,由于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体制,为了便于税款征收及财政返还处理,对国家物资储备局所取得的储备物资销售收入,由国家物资储备局在北京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集中缴纳增值税。

国税发[1994]90号第一条)

(2)国家物资储备局可向税务征收单位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

国税发[1994]90号第二条)

(3)国家物资储备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在京办理结算时开具,不得提供给所属基层单位使用。

国税发[1994]90号第三条)

(4)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包括省级局及下属仓库)从事的多种经营业务仍应在经营行为所在地按法规缴纳各种应纳的税收。

国税发[1994]90号第四条)

4.金融机构的汇总纳税问题

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5.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

经财政部批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其重组改制后留存资产划转至全资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将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各地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该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该公司和受托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第二条)

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属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存量资产取得的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第三条)

二、非固定业户销售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附注: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

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三、进口

(一)进口货物

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进口劳务(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立经营场所的)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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