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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5 邮政企业增值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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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一条第一款)

一、适用范围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二条)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政策内容

(一)总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以下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三条第一款)

总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

1.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

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四条)

2.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五条)

3.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

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六条第一款)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邮政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六条第二款)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邮政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六条第三款)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七条)

3.总机构的纳税期限

为一个季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邮政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一条)

(二)分支机构

1.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

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八条第一款)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邮政服务接受方和本总、分支机构外的其他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取得的收入;预订款为分支机构向邮政服务接受方收取的预订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八条第二款)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订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订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八条第三款)

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预订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邮政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九条第一款)

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九条第二款)

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九条第三款)

2.分支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八条第四款)

附注: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代办速递物流类业务,

从寄件人取得的收入,由总机构并入汇总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分支机构收取的上述收入不预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寄件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邮政企业应向寄件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税收征管

(一)一般纳税人认定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三条)

(二)抄报税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认证或稽核比对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四)预征率的确定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五条)

(五)税收检查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其他事项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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