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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9 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增值税管理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0《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率

中外双方签定的石油合同合作开采陆上原油、天然气,应执《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法规,即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国税发[1998]219号

二、计税依据

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国税发〔1994〕114号第一条)

(一)销售总量

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其增值税暂按合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

国税发〔1994〕114号第二条)

(二)销售费用

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原油、天然气销售的定价方法,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国税发〔1994〕114号第三条)

附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油气增值税销售费用问题

(1)鉴于目前各油(气)田发生的销售费用项目标准不一致,个别油(气)田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与按比例计算出的数额差异较大,尚难确定一个既符合各油(气)田实际又能统一适用的费用比例,因此,对销售的增值税油(气)实物所发生的销售费用,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4号)的规定,按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计算扣除额。

国税函[1997]512号第一条)

(2)销售增值税油(气)实物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是指增值税油(气)实物在销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商检费(包括由卖方负担的商检人员的交通费)和销售机构管理费。

国税函[1997]512号第二条)

(3)允许扣除的销售机构管理费,应是符合现行财务制度实际发生并与销售增值税油(气)实际有关的机构管理费,如在实际操作中确实难以划分,也可以按销售收入比例扣除。计算公式如下:可扣除的销售机构管理费=油(气)销售机构管理费×[应纳增值税油(气)销售收入÷总收入]×5%总收入指油(气)销售机构取得的全部油(气)销售收入及本机构取得的其他各种收入的总和。

国税函[1997]512号第三条)

(4)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费用扣除项目的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国税函[1997]512号第四条)

(三)外币折算

合作油(气)田销售的原油、天然气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选择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国税发〔1994〕114号第五条)

三、纳税期限

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按次纳税,每次销售款划入销售方银行账户之日(最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5日内申报纳税(如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逾期未办理申报纳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税发〔1994〕114号第四条)

四、纳税申报

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存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税发〔1994〕114号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附件6第4项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本条“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废止]

五、发票使用

合作油(气)田销售原油、天然气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填开方法是:“价税合计栏”按含税销售额填写;“税额栏”按含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5%计算出的税额填写;“金额栏”按价税合计数额减去税额后的余额填写;“数量栏”按销售总量填写;“单价栏”按实际销售单价填写;“税率栏”不填。“税额栏”中所列税额为购买方的增值税进项扣除额。

国税发〔1994〕114号第七条)

六、参照适用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国税发〔1994〕114号第八条)

七、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国税发〔1994〕114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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