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规定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销货退回的消费税退税审批”、“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审批 ”取消]
(税总发〔2014〕148号附件1)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复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的当月申报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1号第二条)
二、特别规定
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财税[2012]39号第八条)
(一)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
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财税[2012]3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
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财税[2012]3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
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财税[2012]39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1、退税的计税依据
(财税[2012]39号第八条第二款)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购进出口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财税[2012]39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财税[2012]39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附注:其他企业收购后出口
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应退税额的计算,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注明的税额为准。
(财税[2006]33号第十一条第四款)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计算公式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定额税率
(财税[2012]39号第八条第三款)
附注: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
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