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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财税[2009]84号第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财税[2009]84号第二条第六款)
二、征收范围
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财税[2009]84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计税依据
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财税[2009]84号第二条第三款)
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财税[2009]84号第二条第九款)
四、兼营
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财税[2009]84号第二条第四款)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财税[2009]84号第二条第七款)
六、纳税地点
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财税[2009]84号第二条第八款)
七、税种登记
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
(国税函[2009]272号第一条)
八、纳税申报
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的纳税人,自2009年5月1日起,应按照本通知所附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见附件1)申报纳税,同时报送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见附件2)。
(国税函[2009]272号第二条第一款)
从事卷烟批发的纳税人应按照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3)申报纳税。
(国税函[2009]272号第二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海南、陕西、大连和厦门开展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试点,启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和《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件4-10),本文第二条及附件2同时暂停执行。]
九、纳税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单位派驻驻厂组(员),深入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纳税辅导,核实消费税计税依据,监控纳税人之间的交易,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入库。
(国税函[2009]272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