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释义: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包括矿区权益和勘探费用、开发阶段的费用支出等。有关固定资产包括在矿井上建筑和安装的不可移作他用的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
对于开采矿产资源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有关资产的折耗和折旧办法,则适用于本条例的一般规定,因为这时候这些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与一般企业无异,理应适用一般企业所通用的规则,以确保企业之间的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就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下同)的矿产资源油气企业(以下简称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通知如下:
一、税务处理
油气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选择有关费用和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财税[2009]49号第五条)
(一)关于矿区权益支出的折耗
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
(财税[2009]49号第二条第二款)
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财税[2009]49号第二条第三款)
(二)关于勘探支出的摊销
1.预计不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
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
(财税[2009]49号第三条第二款)
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勘探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摊销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财税[2009]49号第三条第三款)
2. 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
油气企业的钻井勘探支出,凡确定该井可作商业性生产,且该钻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资产符合《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该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开发资产的成本,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计提折旧。
(财税[2009]49号第三条第四款)
(三)关于开发资产的折旧
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计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其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
(财税[2009]49号第四条第二款)
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财税[2009]49号第四条第三款)
二、适用范围
油气企业在本油(气)田进入商业性生产之后对本油(气)田新发生的矿区权益、勘探支出、开发支出,按照本通知规定处理。
(财税[2009]49号第六条)
三、主要概念
(一)本通知所称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
指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取得矿区权益和勘探、开发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固定资产。
(财税[2009]49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本通知所称商业性生产
指油(气)田(井)经过勘探、开发、稳定生产并商业销售石油、天然气的阶段。
(财税[2009]49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矿区权益支出
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在矿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土地或海域使用权等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有偿取得各类矿区权益的使用费、相关中介费或其他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合理支出。
(财税[2009]49号第二条第一款)
(四)勘探支出
指油气企业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勘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财税[2009]49号第三条第一款)
(五)开发支出
指油气企业为了取得已探明矿区中的油气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关设施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财税[2009]49号第四条第一款)
四、适用时限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条例》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油气企业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的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财税[2009]49号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条例》实施之日前,油气企业矿区权益、勘探、开发等费用和固定资产已发生且开始摊销或计提的折耗、折旧,不做调整。对没有摊销完的费用和继续使用的矿区权益和有关固定资产,可以就其尚未摊销或计提折耗、折旧的余额,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财税[2009]49号第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