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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7.3 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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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保障基金

(一)政策内容

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人寿保险

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4.意外伤害保险

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主要概念

1.保险保障基金

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二款)

2.保费收入

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三款)

3.业务收入

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四款)

4.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

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五款)

5.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

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六款)

6.有保证收益

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七款)

7.无保证收益

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财税〔2016〕114号第一条第八款)

(三)不得扣除的情形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财税〔2016〕114号第二条第一款)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财税〔2016〕114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保险准备金

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

(一)计提比例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第一款)

2.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第二款)

3.大灾准备金

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16〕114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主要概念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寿险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4.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5.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6.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

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财税〔2016〕114号第四条第二款)

7.规定比例

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财税〔2016〕114号第四条第三款)

三、实际赔付的冲抵

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财税〔2016〕114号第五条)

四、执行期限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财税〔2016〕114号第六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第四条规定,本文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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