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附注: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13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一条)
(一)主要概念
1、本办法所指弃置费
指从事开采我国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为承担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用于井及相关设施的废弃、拆移、填埋等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前期准备等各项专项支出。主要包括弃置前期研究、停产准备、工程设施弃置、油井弃置等相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二条)
2、本办法所指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设施)
包括海上油井、气井、水井、固定平台、人工岛、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电缆、管道、水下生产系统,陆岸终端,以及其他水上、水下的油气生产的相关辅助配套设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三条)
3、本办法所指企业
指参与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四条)
4、本办法所指作业者
指负责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实体。包括开采海上石油资源的本企业、或者投资各方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五条)
(二)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1、企业开始提取弃置费前,应提供作业者编制的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预备方案应当包括弃置费估算、弃置费筹措方法和弃置方式等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六条)
2、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后的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七条)
3、海上油(气)田实施弃置作业前,应将其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实施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八一条)
(三)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1、计提方法
海上油(气)田弃置费,按照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中规定的方法(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按月提取。多个企业合作开发一个油(气)田的,其弃置费计提应该采取同一方法。企业弃置费计提方法确定后,除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修改外,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九条)
(1)年限平均法
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合同生产期(月)-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条及下条公式中的“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包括专款账户利息、汇兑损益等。其中汇兑损益为弃置费以人民币以外货币计提存储情况下,按照上月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弃置费专款账户余额发生的汇兑损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合同生产期(月)为开始计提弃置费的剩余月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2)产量法
本月计提弃置费=(预备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累计已计提弃置费用)×本月计提比例-当月弃置费专款账户损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月计提比例=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本月油(气)田实际产量+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期末探明已开发储量是指,已探明的开发储量,在现有设施条件下对应的可开采储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2、计提开始日
本办法实施后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进入商业生产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条第一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商业生产的海上油(气)田,弃置费自作业者补充编制的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条第二款)
作业者修改废弃处置预备方案的,修改后弃置费在废弃处置预备方案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次月起开始计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条第三款)
3、年度调整与修改
(1)作业者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就当年提取的弃置费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作业者的调整情况,确认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三条)
(2)修改设施废弃处置预备方案,导致弃置费提取数额、方法发生变化的,应自方案修改后的下个月开始,就新方案中的弃置费总额,减去累计已计提弃置费后的余额,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四条)
4、税前扣除与调整
(1)油(气)田企业或合作各方企业应承担或者按投资比例承担设施废弃处置的责任和义务,其按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应依照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并准予在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五条)
(2)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四条)
(3)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尚未结束,一方企业决定放弃生产,将油(气)田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企业、或者合作油(气)田的合同生产期结束,一方企业决定继续生产,若放弃方或退出方企业取得已经计提的弃置费补偿,应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计算纳税。支付方企业可以作为弃置费,在支付年度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六条)
(四)弃置费的使用
1、作业者实施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七条)
2、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提取的弃置费仍有余额,应相应调增弃置费余额所归属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八条)
3、作业者完成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后,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当年度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十九条)
(五)弃置费的管理
1、弃置费专款账户资金所产生的损益,应计入弃置费,并相应调整当期弃置费提取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二十条)
2、弃置费的计提、清算应统一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直接增加或减少弃置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二十一条)
3、企业在申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见附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二十二条)
4、海上油(气)田设施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在进行税务清算时,应提供企业对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二十三条)
(六)计提后,改变用途的
企业依本办法计提的弃置费,凡改变用途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调增改变用途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