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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2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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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内容

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一条) 

附注: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一条)

[总局解读第一条:上述费用不得重复税前扣除。]

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六条第三款)


二、主要概念

(一)公益慈善事业

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二条)

(二)公益性社会组织

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三条)

三、适用范围

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三条)

四、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条件

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五款)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六款)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七款)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八款第一项)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八款第二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八款第三项)

附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做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与相关文件的衔接工作,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部分条件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第一条第一项)

(2)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第一条第二项)

(3)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第一条第三项)

(4)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第一条第四项)

2、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

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第二条)

3、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第三条)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公布、取消

(一)确认对象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

(二)确认主体

1、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

由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对照本公告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五条第一款)

2、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五条第二款)

(三)确认时限

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五条第四款)

(四)有效期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六条第一款)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六条第二款)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取消

1、应取消资格的情形

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1)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七条第一款)

(2)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七条第二款)

(3)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七条第三款)

(4)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七条第四款)

(5)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七条第五款)

(6)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七条第六款)

(7)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七条第七款)

2、应取消资格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确认的情形

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1)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八条第一款)

(2)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八条第二款)

(3)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八条第三款)

3、应取消资格且不得再重新确认的情形

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1)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九条第一款)

(2)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九条第二款)

附注:取消后丧失资格的时限

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条)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示与查询

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

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七、税前扣除的依据

(一)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

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二条)

(二)其他企业或个人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八、捐赠额的确认

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

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九、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附注:股权公益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为支持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财税〔2016〕45第一条第一款)

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财税〔2016〕45第二条)

(二)主要概念、适用范围

前款所称的股权,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财税〔2016〕45号第一条第二款)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财税〔2016〕45第三条)

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财税〔2016〕45第四条)

(三)执行日期及追溯适用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6〕45号第五条第一款)

本通知发布前企业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股权捐赠行为,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比照本通知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财税〔2016〕45第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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