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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2.1.1 减免规定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载)的规定标准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一条第一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释义1.蔬菜的种植。包括各种叶菜、根茎菜、瓜果菜、茄果菜、 葱蒜、菜用豆、水生菜等的种植,以及蘑菇、菌类等蔬菜的种植。

2.谷物的种植。指以收获籽实为主,可供人类食用的农作物 的种植,如稻谷、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的种植。包括稻谷、小麦、 玉米、高粱、谷子等谷物的种植。

3.薯类的种植。包括马铃薯(土豆、洋芋)、甘薯(红薯、白 薯)、木薯等的种植。

4.油料的种植。包括花生、油菜籽、芝麻、向日葵等油料的 种植。

5.豆类的种植。包括大豆的种植和其他各类杂豆(女口豌豆、 绿豆、红小豆、蚕豆等)的种植。

6.麻类的种植。包括各种麻类的种植如亚麻、黄红麻、兰麻、大麻等的种植;用于编织、衬垫、填充、刷子、扫帚用植物 原料的种植。

7.糖料的种植。包括甘茶、甜菜等糖料作物的种植。

8.水果、坚果的种植。包括园林水果如苹果、梨、柑楠、葡萄、香蕉、杏、桃、李、梅、荔枝、龙等的种植;西瓜、木瓜、 哈密瓜、甜瓜、草莓等瓜果类的种植;坚果的种植,如椰子等; 在同一种植地点或在种植园内对水果的简单加工,如晒干、暂时保存等活动。但不包括生水果和坚果等的采集。

 

(二)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二条)

(三)中药材的种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释义主要指用于中药配制以及中成药加工的药材作物的种植。包括:当归、地黄、五味、人参、枸杞子等中药材的种植。但是 包括:用于杀虫和杀茵目的植物的种植。】

 

(四)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释义包括育种和育苗、造林、林木的抚育和管理。】

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三条)

(五)牲畜、家禽的饲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释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猪的饲养从牲畜的饲养中分离出来, 本条则将两者合二为一,即牲畜的饲养包括猪、牛、羊、马、驴、 马累、骆驼等主要牲畜,也包括在饲养牲畜的同一牧场进行的鲜奶、 奶油、奶酪等手L品的加工,在农(牧)场或农户家庭中对牲畜副 产品的简单加工,如毛、皮、番号等的简单加工,家禽的饲养包括 鸡、鸭、鹅、驼鸟、鹤鸪等禽类的孵化和饲养;相关的禽产品, 如禽蛋等。但是不包括鸟类的饲养和其他珍禽如山鸡、孔雀等的 饲养。】

 

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一款)

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四条第二款)

(六)林产品的采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释义指在天然森林和人工林地进行的各种林木产品和其他野生植 物的采集活动。包括天然林和人工林的果实采集,如对橡胶、生漆、油桐籽、油茶籽、核桃、板采、松子、软木、虫胶、松月旨和 松胶等非木质林木产品的采集;他野生植物的采集,如林木的枝 叶等的采集。但是不包括咖啡、可可等饮料作物的采集。】

 

(七)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释义1.灌溉服务。是指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系统的经营与管理 活动。包括农业水利灌溉系统的经营、管理。但是,不包括水利 工程的建设、水利工程的管理

2.农产品初加工服务。是指由农民家庭兼营或收购单位对收 获的各种农产品(包括纺织纤维原料)进行去籽、净化、分类、 晒干、剥皮、冷却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活动,以及 其他农产品的初加工活动。包括轧棉花、羊毛去杂质、其他类似的纤维初加工等活动;其他与农产品收获有关的初加工服务活动, 包括对农产品的净化、修整、晒干、剥皮、冷却或批量包装等加工处理等。

3.兽医服务。是指对各种动物进行的病情诊断和医疗活动。包括:畜牧兽医院(站、中心)、动物病防治羊位、兽医监察等活动。但是,不包括对动物的检疫

4.农技推广。是指将与农业有关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直接推向市场而进行的相关技术活动,以及技术推广的转让活动。 

 

 

(八)远洋捕捞。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六条)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三款

(一)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释义1花卉的种植。包括各种鲜花和鲜花蓓蕾的种植。

2.茶及其他饮料作物的种植。包括茶、可可、咖啡等饮料作 物的种植;茶叶、可可和咖啡等的采集和简单加工,如农场或农 户对茶叶的炒制和晾晒等活动。不包括:茶叶的精加工、可可和 咖啡的精加工

3.香料作物的种植。包括香料叶、香料果、香料籽、香料花 等的种植,如留兰香、香茅草、熏衣草、月桂、香子兰、枯若、 苗香、丁香等香料作物的种植。但是,不包括香料的提取和制造 等活动

 

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三款)

(二)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释义1海水养殖。指利用海水对各种水生动植物的养殖活动。包括利用海水对鱼、虾、蟹、贝、珍珠、藻类等水生动植物的养殖; 水产养殖场对各种海水动物幼苗的繁殖;紫菜和食用海藻的种植; 海洋滩涂的养殖。

2.内陆养殖。指在内陆水域进行的各种水生动物的养殖。包括内陆水域的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的养殖;水产养殖场 对各种内陆水域的水生动物幼苗的繁殖。

 

“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四条第四款)

附注一: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七条第一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七条第二款)

附注二: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五条第一款)

附注(一):油料植物初加工、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

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二):减半优惠项目的初加工

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五条第三款)

附注(三):茶叶分筛选、分装不享受初加工优惠

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五条第四款)

附注三:“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

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附注四:委托与受托从事涉农项目所得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九条第一款)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九条第二款)

附注五: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

上述承包形式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税函[2009]779号

附注六:不免税的项目

(一)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

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

【释义有两类项目是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的:

一是,本条没有列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不得享受企 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列举了全部的农、 林、牧、渔业项目,但是本条只是根据国家有关扶持和鼓励政策, 从其中挑选一些特别重要的部分给予减税和免税优惠,其他没有 挑选列明的项目即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范围

二是,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也有专门的目录,一般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

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十条)

附注七不同优惠项目的核算

(一)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八条)

(二)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五条第三款)

附注八:宣传提纲

农林牧渔项目减税或免税规定。对农林牧渔项目实行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更好的体现国家政策的引导作用,突出优惠政策的导向性。粮食、蔬菜、肉类、水果等农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维持人们基本生存条件的生活必需品,应当列为税收优惠政策重点鼓励的对象。同时为生产此类产品的服务业也应同样扶持,因此,实施条例中将此类归为免税项目。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以及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一般盈利水平较高,也不是人们基本生活必需品,在优惠力度上应与基本生活需要的农产品等免税有所区别,因此,实行减半征收。

国税函[2008]159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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