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内容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附注: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注:宣传提纲
汇出境外利润的预提税。为解决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资金不足,吸引外资,原税法规定,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暂免征收预提所得税。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来源国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有优先征税权,一般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多在10%以上,如越南、泰国税率为10%,美国、匈牙利、菲律宾、哥伦比亚的税率分别为30%、20%、15%、7%.如果税收协定规定减免的,可以按照协定规定减免,如我国与美国的协定税率为10%、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为5%(25%以上股权)或10%.
(国税函[2008]15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对汇出境外利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给予普遍的免税政策,这样有利于通过双边互惠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和"走出去"企业的利益。
(国税函[2008]159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对股息、红利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税。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者是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按收入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目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也遵循了这种国际惯例。由于收入取得在我国境内,但在我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无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参照国际通常的做法,规定对此类所得按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同时规定比企业营业利润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稍低税率扣缴所得税。
(国税函[2008]159号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