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财税[2009]69号第六条)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一)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二)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企业所得税政策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4号第一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税[2009]4号第二条)
本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财税[2009]4号第三条)
(三)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企业所得税政策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0]63号第一条第一款)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
(财税[2010]63号第一条第二款)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税[2010]63号第一条第三款)
本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财税[2010]63号第二条)
(四)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8〕21号第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其他货物期货品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财税〔2018〕21号第三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税〔2018〕21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