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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4 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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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以下称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适用对象

在境内设立多个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其他境内机构、场所(以下称“被汇总机构、场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处理事项适用本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一条)

附注:各机构全在省内的

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全部处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的,该省税务机关在不改变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汇总纳税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增加纳税义务,不减少办税便利的原则规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十二条)

二、主要条件

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应在汇总纳税的年度中持续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已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主要机构、场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不得采用核定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能够按照本公告规定准确计算本机构、场所的税款分摊额,并按要求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征管办法

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相关税款计算、税款分摊、缴库或退库地点、缴库或退库比例、征管流程等事项,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预〔2012〕4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等适用于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三条)

(一)除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外,主要机构、场所比照居民企业总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汇总机构、场所比照居民企业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四条)

(二)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场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不从纳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机构、场所之外取得营业收入,仅具有内部辅助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可以纳入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但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五条)

四、首次汇总纳税应报送的资料

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信息资料:

(一)主要机构、场所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全部被汇总机构、场所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符合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件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已按上款规定报送的信息资料发生变更的,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发生变更后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六条第二款)

五、预缴和汇缴的规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季度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七条)

六、预缴报送资料

在办理季度预缴申报时,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八条第一款)

(二)季度财务报表(限于按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八条第二款)

七、汇缴报送资料

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九条第一款)

(二)年度财务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九条第二款)

八、税务机关之间的衔接

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对管理的机构、场所执行本公告规定负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责任,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应及时沟通信息,协调管理。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和年度汇算清缴期满后30日内,将主要机构、场所申报信息传递给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终了和年度汇算清缴期满后30日内,将本地被汇总纳税机构、场所申报信息传递给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十条第一款)

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对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同一税务处理事项作出不一致的处理决定。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就有关处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十条第二款)

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主要机构、场所不具备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在征得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该非居民企业所有机构、场所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方式,并通知各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十条第三款)

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被汇总机构、场所不具备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在征得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该被汇总机构、场所相关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方式,并通知主要机构、场所及其他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十条第四款)

九、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本公告施行前未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在2018年度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办理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前按原规定已办理2018年度季度预缴申报的,不作调整,季度预缴税款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汇总纳税应纳税款中抵减。非居民企业自2019年度起汇总纳税的,当年度各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均应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非居民企业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按原规定汇总纳税的,可以在本公告施行后选择按本公告规定汇总纳税,也可以选择继续按原规定办理2018和2019两个年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自2020年度起,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一律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十二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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