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债券利息
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各兑付机构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负责代扣代缴,就地入库。各兑付机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国税函〔2003〕612号第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各兑付机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税函〔2003〕612号第二条)
二、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101号第一条第一款)
2.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101号第一条第二款)
附注:关于自然人投资者从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适用财税[2015]101号文件享受优惠政策问题的意见
财税[2015]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该"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税总稽便函[2018]88号第一条第三项)
(二)主要概念
1.前款所称上市公司
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财税[2012]85号第一条第二款)
2.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
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财税[2012]85号第三条第一款)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财税[2012]85号第三条第二款)
3.本通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1)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2)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3)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4)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5)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6)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7)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8)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9)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10)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11)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12)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财税[2012]85号第六条)
4.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1)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2)协议转让股票;
(3)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4)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5)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6)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7)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8)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财税[2012]85号第七条)
5.本通知所称年(月)
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财税[2012]85号第八条)
(三)代扣代缴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财税〔2015〕101号第二条)
二、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一)政策内容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五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五条第二款)
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现就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一条第一款)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先进先出原则
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三条第一款)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税款扣缴
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挂牌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应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二条第一款)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
(四)适用范围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四条)
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统称两网公司)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退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七条)
(五)主要概念
1.挂牌公司
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款)
2.个人持有挂牌公司股票
(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一项)
(二)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二项)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三项)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四项)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五项)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六项)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七项)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八项)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九项)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十项)
(十一)其他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五条第十一项)
3.股票转让
本公告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六条第一项)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六条第二项)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六条第三项)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六条第四项)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六条第五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六条第六项)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六条第七项)
4.年(月)计算
本公告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八条)
(六)部门协作
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九条第一款)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九条第二款)
(七)执行期限
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执行,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本公告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十条)
四、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
(一)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1. 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1)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4〕8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第二条规定:本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2)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财税〔2016〕127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6〕127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2.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
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一款)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
1.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
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第二条规定:本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2)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
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125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托管资格,根据香港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该香港基金内地事务的机构。
(财税〔2015〕125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2.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
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税〔2015〕125号第二条第一款)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第二条规定:本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
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财税〔2015〕12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财税〔2015〕12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附注: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现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笔记;
1、增值税
(1)内地投资者——个人,免征
——企业,按金融商品转让,计征
(2)香港投资者(无论企业、个人)——免征
2、所得税
(1)内地投资者——个人——分得收益,按20%代扣个税
——转让差价收益,2022年前免征
——企业——分得收益+转让差价收益,计入收入总额计税
(2)香港投资者(无论企业、个人)————转让差价收益,均免征
——分配收益——股息,按10%扣缴
——债息,按7%扣缴
3、印花税
(1)内地投资者——按香港税法缴纳
(2)香港投资者(无论企业、个人)————暂不征】
五、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一)内地个人投资者
1.转让差价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6〕127号第一条第一款)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第二条规定:本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
2.股息红利所得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财税〔2016〕127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二)内地证券投资基金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6〕127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三)香港投资者
1.股票转让差价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一款)
2.股息红利所得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二款)